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秉立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A06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5月19日6時38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居處,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9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及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繼續行駛,於同日6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自行駕車撞擊該處分隔島,並逆向撞擊李杭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409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0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之被告A06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9至121頁】,核與其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訊問時之坦認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3至16頁】,與其於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和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都有跟被害人少年隊、被害人劉小姐賠償修車費用。四、其他請辯護人幫我回答」、「我現在因為車牌被扣兩年所以車沒有了,駕照也沒了,我還有孫子要照顧,我孫子才國小一年級、國中一年級,我還要開刀。我不會再這樣了」、「我跟孫子們同住,我是他們的監護人,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現在脊椎骨折還長骨刺,手還舉不起來、還有心臟病,我有兩支心臟支架、還有胃潰瘍大出血。」、「我不敢毒駕了,我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吸毒了,我孫子的爸媽不在了我要照顧他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其辯護人答辯:「一、本件採認罪答辯。二、被告在115年5月中旬時住院,並在115年5月15日出院後,馬上就吸毒,結果胃潰瘍當天又進急診後115年5月18日出院前因被告115年2月罹患焦慮、失眠等病症,醫院有開給抗焦慮及助眠藥物,115年5月18日時被告又自行服用安眠藥,所以導致本件三件事故,被告並不是115年5月18日出院後就吸毒馬上開車,所以毒品測試時毒品檢驗濃度變低,我們想要表示他不是一吸毒就馬上開車。三、其餘沿用今日115年7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四、車主A03認為自己的車子受損輕微不須賠償,所以沒有賠償給他」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115年5月19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與告訴代理人A05之指訴:被告已經賠償我們警方,並把車子修理好了,警方認為被告把我們車子修好就好,沒有要其餘賠償,希望被告不要毒駕了,請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5年5月19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115年5月19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A06)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快篩試劑照片、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BFU-9377號照片、被害人A03所有之1889-T6號車輛、事發車損照片、被害人A04所有之ATV-7971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有遭撞擊車輛BSW2362號公務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翻拍、被告精神萎靡照片翻拍、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0000000U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6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05868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A0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A06)等【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59頁、第63至7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5頁】,及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內檢附之被告及其辯護人115年7月23日庭呈刑事答辯狀及檢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告藥單、和解書( 被害人基隆市警察局) 、和解書( 被害人A04) 、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因本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施用毒品駕車行為如同不定時炸彈之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不知改悔,一再施用毒品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
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不顧近年屢見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當知悉禁止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並因而致車禍肇事,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我跟孫子們同住,我是他們的監護人,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現在脊椎骨折還長骨刺,手還舉不起來、還有心臟病,我有兩支心臟支架、還有胃潰瘍大出血」等語,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告藥單、和解書(被害人基隆市警察局) 、和解書( 被害人A04) 、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宿疾治療回復健康照顧孫子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自新,併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而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敢造,且未作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況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切勿再犯,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