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碧雲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西行駛,欲至源遠路136號之三兄弟生鮮蔬果行購物,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讓沿源遠路往東行駛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朝三兄弟生鮮蔬果行行駛,且未讓沿源遠路往東行駛之車輛先行,適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之告訴人楊民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車),搭載王淑珍沿源遠路往東行駛,為逆向切過車陣之莊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長1公分)左膝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左側第三腳趾擦傷、右肩痛等之傷害(王淑珍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亦有告訴人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