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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80號、第537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於115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115年6月5日凌晨1時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其行為足以對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種類、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其於本案初次犯行遭查獲後,僅間隔數月後,又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暨考量其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0號115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 告 陳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3時,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之朋友住家樓下,以電子菸加熱並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2時30分許,由前址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0日3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警執行巡邏勤務,陳宥宏車速過快且排氣管聲音過大經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陳宥宏於115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號2樓住處,以電子菸加熱並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6日11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發生自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2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56008544號鑑定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9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ㄧ所示,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4時5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品項及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56070249號鑑定書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於115年6月6日14時4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品項及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