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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隆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易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後,猶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毒品代謝即於115年6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與警用巡邏車發生擦撞後經警攔停,復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137ng/mL)、甲基安非他命(21125ng/mL)、嗎啡(8046ng/mL)、可待因(694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賴明隆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81頁;聲羈卷第64頁;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暨受測人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曾有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施用常伴有影響精神及注意力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目的均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種類、超標程度及本次騎車上路導致與警車擦撞而受傷,進而為警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