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妤安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妤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阿姨即同案被告吳思廷(所涉頂替犯行,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沿台2丁基隆市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瑞芳區台2丁與大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由告訴人嚴品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第三到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