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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廷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廷為王妤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嚴品睎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阿姨(三親等血親),王妤安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吳思廷,沿台2丁基隆市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瑞芳區台2丁與大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由嚴品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嚴品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第三到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吳思廷因王妤安無機車駕照,竟意圖使王妤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謊稱其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駕駛,而以此方式頂替王妤安,使之隱避。案經嚴品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思廷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妤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嚴品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符合刑法第16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