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縉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縉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縉俞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由八堵往碇內方向行駛,行經暖暖區源遠路與源遠路89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行經路口迴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左迴車。適有李祐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李祐誠,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由碇內往八堵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遇左側快車道車輛皆暫停讓對向車先行時,未減速接近,雙方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李祐寬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末端指節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及左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受損等傷害(李祐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門牙斷裂、四肢擦傷等傷害,李祐誠部分業經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黃縉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祐寬、李祐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縉俞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寬、李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合致(A卷第19頁至第23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A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A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5頁)、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卷第53頁至第6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2月25日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B卷第23頁至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6月26日函(本院卷第35頁)、基隆長庚醫院115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A卷第49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祐寬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李祐寬、李祐誠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李祐寬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達成民事和解(其與告訴人李祐誠部分業已成立調解,詳後述),及雙方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車,與告訴人李祐寬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同時致告訴人李祐誠受有頭部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門牙斷裂、四肢擦傷等傷害,亦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李祐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祐誠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4之1頁),告訴人李祐誠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亦有告訴人李祐誠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 B卷 3 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