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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被 告 黃進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恩於民國113年11月9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與中平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楊哲昱由新西街穿越中平街步行至中和路,黃進恩見狀閃煞不及,撞及楊哲昱,楊哲昱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左腳踝及左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哲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進恩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撞及告訴人即行人楊哲昱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哲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左腳踝及左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8日、同年8月27日函各1份 告訴人於114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就本件向被告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該所將之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