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14年度偵字第9110號、115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簡志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下稱本案居所),以將海洛因及大麻捲菸加熱吸食煙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電子菸加熱依托咪酯菸但吸食霧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依托咪酯。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警持拘票為警緝獲,經警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徵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簡志清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易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本案居所,以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於翌日1時24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四路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6ng/mL、90ng/mL,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mL,總濃度值為1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於114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本案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警於網路巡查時發現疑似毒品交易訊息,經聯繫簡志清約定見面後,於114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簡志清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1顆、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安非他命1包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3368ng/mL、1679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志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166頁、第278頁;偵字第911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6頁;偵字第7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與證人郭○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69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鑑驗結果相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9、驗尿時間:114年2月2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6380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方緝獲現場密錄器擷圖、扣案物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115年3月10日法檢決字第11500050500號函暨附件(見偵字第9110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UL/202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0000000U126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字第769號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誤載為114年「4月」,經本院核閱驗尿日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日期(見毒偵卷第25頁及第51頁),認此部分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本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於騎車前另有施用依托咪酯,然卷內並無被告尿檢驗出依託咪酯之鑑定報告,縱有被告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卷第279頁),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騎車時其體內確有殘留依托咪酯且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然此部分無礙被告所成立之犯行,爰更正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特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共2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各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同時為之,應認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三罪間,日期、時間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據以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並非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徒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至同時施用多種毒品,對自身精神意識危害甚鉅,亦可能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風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又施用毒品常伴有影響精神及注意力等不良影響,被告施用毒品多年自當知悉,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未確認毒品代謝狀況即駕車上路,其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所為非當甚明;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本案2次公共危險犯行均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目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本案為數罪併罰案件,就公共危險犯刑部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為法院審判或為地檢署偵查中,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故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3頁)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須宣告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之毒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菸殼,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5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手機跟施用毒品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之部分,因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故被告雖分別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載之毒品等物,然尚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欄一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和數量 備註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前淨重1.516公克;驗餘淨重1.512公克 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3.028公克 ⒊ 依托咪酯菸彈5顆 驗前總實秤毛重26.99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⒋ 手機1支(紅米) 簡志清所有 ⒌ 手機1支(OPPO) 簡志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