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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君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36號被 告 張君豪 男 29歲(民國86年4月28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000巷0○00號

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於民國115年7月24日19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17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000巷0○00號前時,因警持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000巷0○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見張君豪隨即將其攔停,當場扣得電子菸主機1臺,復由張君豪與警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63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14.52公克)、甘油1罐、空菸彈殼2顆、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菸主機5臺、針筒2支、玻璃杯1個、攪拌棒1支、打火機2個及iPhone13手機1臺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8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115年7月24日19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5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7月24日19時24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8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盤查時,有用手臂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本案扣案物,另由警局送驗中,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