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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麗珠、林謙穎告訴被告林文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被告 林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於民國114年6月3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王妍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志車),沿國道1號八堵段往北行駛,行駛至距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街、忠四路口前 700公尺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林謙穎駕駛、搭載其母黃麗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麗珠之夫、林謙穎之父林金田,下稱穎車),黃麗珠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林謙穎則受有頭暈及頭痛、下背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林謙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文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珠、林謙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