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孜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孜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孜昱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易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犯嫌,已另行提起公訴)後,猶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騎樓,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7973ng/mL)、甲基安非他命(4201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盧孜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以為不是當天施用就可以駕駛機車等語,然被告並非初次施用毒品,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不可能不知毒品反應及其個人之代謝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毒品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