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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諶賢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諶賢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前前,給付李羅秀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諶賢德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向被害人李羅秀鳳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被告 諶賢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賢德於民國114年3月5日清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諶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往西南方行駛,行駛至仁愛路13號、15號旁巷道(下稱本案巷道)時,左轉沿本案巷道繼續往東南方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行左轉,適李羅秀鳳自仁愛路15號往東北方步行,於通過本案巷道途中,為搶先左轉之諶車撞及,李羅秀鳳因而受有腰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羅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諶賢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羅秀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