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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奕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賈仲武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252卷第32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參之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 告 黃奕誠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中福路往萬里市區方向行駛,嗣行經中福路路燈燈桿編號509096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賈仲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賈仲武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胸部及左腹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鼠蹊部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第3及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雙方於113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請偵辦,方悉上情。

二、案經賈仲武告訴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轉彎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賈仲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超速過彎、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行駛在隨時可能有其他人車經過之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又該條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再者,司法實務所認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其事實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公眾往來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

當天係因恍神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才發生車禍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有公共危險之犯意,尚非無疑。又警方已就本案現場為採證並拍照,亦未見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情狀,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尚屬可信,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