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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雪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光明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永盛所駕駛正等待紅燈,並停在機車停等區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下及右側背扭挫傷、右下腹痛、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本於信賴於調解成立時即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1頁)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有告訴人於115年3月30日致電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態度實有不佳,本院特註記於判決內,並提醒告訴人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