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友馨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行為實屬不該,惟參之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被 告 林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8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180巷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路面邊線右側,進入車道後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適有在其同向、左後側由李友馨(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李友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右手前臂、右手肘、右手腕、兩側手背多處深部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右小腿、右膝部、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等傷害。
二、案經李友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1883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進入車道後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