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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明祥騎乘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新台五路口,與告訴人潘雪甄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