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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朝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朝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朝麟於本院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 告 簡朝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麟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21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8日21時1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與玉爐路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4.2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7114ng/mL)、甲基安非他命(6838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朝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8日22時5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7114ng/mL、68381ng/mL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