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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仁四路口時欲向右轉,本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謹慎行駛,當時光線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因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有無人車即逕行右轉,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王志豪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並在路口右轉前暫停禮讓正在穿越路口之行人,王志豪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碾壓A03之左腳腳掌,造成A03左足壓砸傷之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志豪主動承認自己係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豪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地點,被告的計程車與告訴人A03的機車在該處停讓行人,告訴人確實有對停止之被告車輛大聲叫喊,並告知被告,車輪有壓到告訴人的腳。被告聞言後有煞車,將車輛後退,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的情況。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然坐在自己的機車上,並沒有移動現場。後來告訴人坐救護車去醫院,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右轉轉角處,在禮讓行人,當我要起步時,發覺右側告訴人對我講話,我聽不到他在講什麼,我就停下車,搖下車窗,因為車速很慢,我就聽到他在大喊,說我壓到他的腳,我就下車查看,發覺他離我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壓到他的腳。告訴人喊我時,我有煞車,有倒一點車。告訴人穿布鞋,我看不出他腳的狀況。後來我就報警,順便叫救護車,之後等警察到現場處理。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說要等交通大隊的警察過來,過程中告訴人一直坐在機車上,沒有下機車。我當時車子是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及他的機車,而且離有一段距離。我去醫院看他的時候,他的腳完全沒有外傷,也沒有瘀青,腳上好像塗了類似面速力達母的藥膏。我問他有什麼需要我協助的地方,他跟我說不用。我有去詢問他是否有傷到骨頭,他有照斷層,沒有傷到骨頭。當時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告訴人,他對我說話,我想聽清楚他在說什麼,之後我就停車。我會倒車,是為了要確定告訴人在說什麼,我把車子往後移,打開窗戶,我才確定他說我壓到他的腳,我不知道我以後開車是否有機車時,我都要下車看是否對方的腳有放在我輪胎前。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壓到他的腳。告訴人有單據就可以理賠,理賠有上限20萬元,告訴人只聲請3千多元。我第一時間有跟告訴人講我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告訴人說只要我賠他一點,他可以和解。第一時間我沒有答應他,他就很生氣說要告我。」等語。

二、惟查:㈠本案犯罪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14年2月11日警詢中(11

4偵7282,第11-14頁)、114年10月1日偵查中(114偵7282,第75-77頁)、114年11月24日偵查中(114偵7282,第91-93頁)迭次證述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114偵7282,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114偵7282,第19-21頁)、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114偵7282,第31-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4偵7282,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14偵7282,第25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4偵7282,第15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5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4035號函暨告訴人急診、回診病歷及檢查報告(115交易91,第39-5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駕車有過失,致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腳掌成傷,應屬實情。

㈡被告固辯稱其駕車沒有壓傷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沒有受到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供承告訴人在現場為救護車載往醫院急診,復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5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4035號函暨告訴人急診、回診病歷及檢查報告之記載,告訴人於送到醫院後,旋即進行放射科檢查,檢查結果明載「檢查名稱:⁠18C016 LT Foot (AP+obl View) (2)⁠ (左腳前後位與斜位 X 光檢查)」「報告內容 Lef

t foot radiograph:Soft tissue swelling at lateral forefoot around 5th MTP joint.(第 5 蹠趾關節小姆趾根部周邊的前足外側有軟組織腫脹)。 Tiny speck at media

l aspect of 5th MTP joint, R/O avulsion fracture.(第 5 蹠趾關節內側有微小斑點,懷疑Rule out可能是撕裂性骨折)。 Susp. os peroneum.(疑似有腓骨副骨)」。

綜上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向被告說明遭被告車輪壓到左腳後,直至救護車載到醫院檢驗前,並未發生其他意外,醫院檢驗結果認為告訴人左腳確實受有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顯然告訴人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右前輪壓到告訴人的左腳所造成。被告辯稱其駕車沒有壓傷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沒有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光線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下,因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有無人車即逕行右轉,致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腳掌,造成告訴人左足壓砸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王志豪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轉時右前輪輾壓右前方機車騎士左腳板,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114偵7282,第101-103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為肇事原因,過失犯罪後,未能承認己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成立自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開計程車為業,已婚,一個女兒未成年,一個女兒成年,平常跟母親、太太、女兒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