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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受判決人 楊浩立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浩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要調查案發時110報案紀錄的時間,報案內容跟警察到場時間,還要查工程車司機請他來作證,他知道我就在原來的地方沒有離開,後面調查完的結果就認為我沒有酒駕,沒有跑的必要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該條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所明訂。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

現在監執行中,係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經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法情形如上,然觀諸原審卷

宗及判決內容,已將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列為證據,其上即有記載報案時間、內容跟警察到場時間,另聲請人所述「工程車司機」應係被告行車再次撞擊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駕駛即證人謝祐軒,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調查完畢,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其所持情節,經核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所執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合。

四、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之主張,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顯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