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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桓麟(已歿)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生前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桓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9日8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巿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站機車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林靜萍置有之安全帽及雨衣(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及3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另於同年5月7日7時40分許至17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和宜街工地飲用兩瓶米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上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工作,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沿同巿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八堵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行駛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楊能發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溫千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楊能發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手部擦傷;告訴人溫千霈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其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逕將所駕駛之上述機車移置停放路旁,即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同巿區八德路17巷口查獲,因滿身酒氣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起訴書、本院之收狀戳、本院106年10月16日通緝書附卷可參。茲因被告已於107年3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