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賢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周國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賢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0時許,騎乘其子周三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旁停車場欲迴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7公里處時,適告訴人林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少榆,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往湖海路2段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林佳勳受有右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勢,林少榆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明知前揭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均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告訴人2人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