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王麗華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王麗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王麗華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陶子涵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被 告 李王麗華
陶子涵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麗華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基隆市立游泳池方向行駛,行經立有「信義區義民社區」石碑之信二路與信二路7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彎進入私人道路之範圍,適陶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與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平行之左方私人道路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王麗華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陶子涵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李王麗華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機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陶子涵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王麗華、陶子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陶子涵之供述 1.被告李王麗華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陶子涵騎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王麗華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王麗華之供述 1.被告陶子涵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李王麗華騎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陶子涵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王麗華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等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逕自駕駛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同上。 5 被告陶子涵之傷勢照片1份 被告陶子涵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1.同上。 2.被告李王麗華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李王麗華、陶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王麗華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李王麗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