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迪翔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9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45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迪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迪翔考領有中華民國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曳引車司機一職,詎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欲自基隆市○○區○○○○00號碼頭中國貨櫃場聯合調度中心前起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平坦、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此時,適由純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共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僱傭之蕭志誠自上開車輛前方,徒步行經之際,詎雙方閃避不及,造成人車遂發生擦撞,因而致蕭志誠當場倒地,旋經送往基隆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署基醫院)急救,仍於114年4月11日9時7分許,因全身多重性創傷死亡,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該車禍及肇事人時,張迪翔旋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誠之女蕭欣妤、告訴代理人沈川閔律師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迪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迪翔於上揭時地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有上開自首之事實,業經被告張迪翔於114年4月1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下稱:偵4001號卷,第9至11頁;同上署114年度相字第140號卷,下稱:相卷,第21至23頁】,核與其於114年4月11日偵訊、115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情節【見相卷第77至80頁;同上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1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115年6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89至106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胡晉瑋於114年4月11日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高耀宋於114年4月11日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欣妤於114年4月11日警詢、114年4月11日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蕭緯郁於114年4月11日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玉惠於114年4月11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均大致符合【見相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7頁】,與被告張迪翔於本院11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跟我爸爸、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需要賺錢養家,我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請考量我要繼續工作還公司錢,還要養活家人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與告訴代理人兼附民原告全體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川閔律師、附民原告兼告訴人蕭欣妤、附民原告及被害人家屬蕭緯郁於本院11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指訴:被告已將50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已經全部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其餘請庭上依法處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迪翔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蕭欣妤、張玉惠、蕭緯郁、蕭許伸、相對人張迪翔、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迪翔115年5月17日陳述狀以及檢附LINE對話截圖、調解經過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0日基檢忠秀114保全7字第1156028685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至51頁、第121至123頁、第170頁】,被告張迪翔114年6月3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附件(案發現場示意圖、114年6月22日基隆港西岸19號碼頭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4年7月3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0949號函暨附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影像說明截圖等)【見同上署114年度保全字第7號卷,第3至51頁、第53至7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9月1日勞職北5字第1141607915號函(純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勞工蕭志誠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示意圖、事故模擬圖、肇事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17至40頁】,事故發生地點衛星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影像翻拍、肇事車輛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港警刑字第1140004712號函暨附件(含被害人蕭志誠相驗照片、肇事車輛輪胎、內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附件(含被害人蕭志誠基本資料、一般與局部勘驗、相驗照片、衛服部基隆醫院急診病例、衛服部基隆醫院急診醫囑單等) 【見相卷第35至54頁、第93至148頁、第173至204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被告張迪翔之汽車駕照、酒測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4年4月13日偵辦張迪翔涉嫌過失致死罪偵查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模擬事故、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新碼頭中隊114年5月14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港警刑字第1140004713號刑案偵查卷宗(含案發現場全景照片、肇事車輛畫面、肇事車輛輪胎位置示意圖、輪胎特寫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2至62頁、第83頁、第85至114 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9月30日北市安調字第114602089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1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224807號函等在卷可徵【見調偵卷第3頁、第19頁】。職是,被害人蕭志誠因車禍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迪翔考領有中華民國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4年4月1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偵4001號卷第9至11頁】,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考領有中華民國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案
發時依當時天候晴、道路平坦、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從回復,且使被害人親屬遭受喪親之痛,對於被害人家屬身心因此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成,亦有告訴代理人兼附民原告全體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川閔律師、附民原告兼告訴人蕭欣妤、附民原告及被害人家屬蕭緯郁於本院11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指訴:被告已將50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已經全部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其餘請庭上依法處理等語,並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蕭欣妤、張玉惠、蕭緯郁、蕭許伸、相對人張迪翔、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爰認被告盡其所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佳,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暨衡諸被告自述:我跟我爸爸、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需要賺錢養家,我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請考量我要繼續工作還公司錢,還要養活家人等語,與酌告訴代理人兼附民原告全體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川閔律師、附民原告兼告訴人蕭欣妤、附民原告及被害人家屬蕭緯郁於本院11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指訴:被告已將50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已經全部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其餘請庭上依法處理等語,及本件起因、案發過程、犯後處理之態度、被告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用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犯後自首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成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兼附民原告全體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川閔律師、附民原告兼告訴人蕭欣妤、附民原告及被害人家屬蕭緯郁於本院11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指訴:被告已將50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已經全部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其餘請庭上依法處理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蕭欣妤、張玉惠、蕭緯郁、蕭許伸、相對人張迪翔、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復酌,被告具有正當工作,且本件屬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較故意犯罪為低,而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悔改之意,及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我跟我爸爸、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需要賺錢養家,我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請考量我要繼續工作還公司錢,還要養活家人等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遇事勇於承擔、盡心用力,圓滿解決之性格,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