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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胤喆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胤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胤喆明知自己未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基金二路接近武訓街80之1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駛行進,此時,適見OBENITA REY CABUROG騎乘腳踏自行車及AZURES ALREX TALDE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胤喆駕駛車輛前方,斯時,陳胤喆駕車急煞閃避不及,並追撞前方該二位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人,因而致OBEN

ITA REY CABUROG受有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併骨折、嚴重頭顱損傷等傷害、AZURES ALREX TALDE受有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併骨折、頭顱及胸部創傷等傷害。嗣陳胤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惟OBENITA REY CABUROG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仍於114年10月28日0時25分許死亡;AZURES ALREX

TALDE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仍於114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死亡。

二、案經OBENITA REY CABUROG配偶OBENITA CLAIROL NUEVO、OBENITA REY CABUROG姊姊ZHANG JENILY OBENITA及AZURES AL

REX TALDE姊姊UBONGEN ANNABEL AZURES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胤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之被告陳胤喆未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甲車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喆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時自首、114年10月28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63號卷,下稱:相363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88頁;同上署114年度相字第364號卷,下稱:相364號卷,第51至54頁】,核與其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沒有中華民國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四、肇事車輛我是自己偷偷拿家裡人的汽車鑰匙,我當天是要去找朋友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與其於本院115年7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和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在案發當時並沒有中華民國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四、我案發後有留在現場並且報警等警察來處理」、「{你有無收到本院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附民起訴狀繕本?}上次開庭有當庭收到」、「我知道錯了,請法官給我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再互核與證人李泓原、魏惠秋、林高英、祝薇婷、證人即告訴人UBONGEN ANNABEL AZURES(亞克司姐姐)、MADRIDEO GINEBETH LLADONDES(亞克司女朋友)、OBENITA CLAIROL NUEVO(雷根太太)、ZHANG JEN

ILY OBENITA(雷根姐姐)各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相364號卷第29至34頁、第41至45頁、第303至305頁;相363號卷第73至75頁、第175至179頁、第447至44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姓名:亞克司)、檢驗報告單、護理紀錄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4183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亞克司之居留證、健保卡翻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14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姓名:亞克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姓名:陳胤喆)、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11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報告書、UBONGEN ANNABEL AZURES(亞克司姐姐)出具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相字第363 、364號相驗報告書、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書等【見相364號卷第21至49頁、第55至268頁、第269至296頁、第309頁、第317至340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雷根及亞克司之證件、11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姓名:亞克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檢傷評估單(姓名:雷根)、急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案發後受傷相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姓名:陳胤喆)、駕駛執照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大武崙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4183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林高英之工作證、身份證等翻拍、雷根之健保卡翻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後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4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書、菲律賓共和國國民註冊署署長辦公室結婚證書、菲律賓結婚證書、OBENITA CLAIROLNUEVO (雷根太太)114年10月30日出具之陳報狀、通譯結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相字第363 、364號相驗報告書、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受傷後照片等【見相363號卷39第至63頁、第65至152頁、第167至173頁、第181頁、第189至207頁、第221至444頁、第453至465頁、第469至49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114 年12月19日校醫字第1140114833號函及附件: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國立臺灣大學114年12月19日校醫字第1140114837號函及附件:

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22523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1月28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53005610號函、陳以蓓律師11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59至63頁、第93頁、第137至143頁】。因此,上開二位騎乘腳踏自行車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與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胤喆未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1月28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5300561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徵【見相363號卷第65至15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OBENITA REY CABUROG及被害人AZURES ALREX TALDE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因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

定。查,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者併存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中華民國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竟私自偷偷拿家裡人的汽車鑰匙,案發當天是要去找朋友聊天之自我本位,完全無視家人管教,朋友重於家人之相處,復酌二位被害人之附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指訴:「本案被告僅是以認罪爭取較輕的刑罰,且調解過程反覆除了浪費家屬境內外溝通成本與人力也是對於家屬造成二次傷害,且被告前案多有妨害秩序、恐嚇取財得利等偵查紀錄顯見被告性格粗心,難認有悔過之心,請庭上應審酌其深夜無照駕駛,且僅為享樂並無急事需如此違法,卻遭致兩條人命兩個家庭的破碎,請准求處重刑」、「{本案兩位被害人死亡之補償基金,有無聲請?}一、強制險、補償基金部分,因為所需證件還需要經過國外協助,且外國公文亦須公證,所以目前暫無申請且被告也沒有告知保險公司為何。二、本案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對賠償金額總額沒有意見,只是對於原先家屬要求的分期金額希望降低,且上次也好不容易讓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總額不扣除強制責任險的申請,但沒想到在本次開庭之前家屬同意上次被告提出每月分期兩萬元條件後這是被告又以差距過大拒絕和解,方才的調解被告本人時間到時也未出現」、「一、請求從重量刑。二、本件已提起附民事件,此部分請鈞院移送民事庭處理」等語綦詳,再酌辯護人之辯稱:「{調解狀況?}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鉅,如果不算強制險,被告能夠給付被害人AZURES ALREX TALDE家屬為新台幣(下同) 50萬、給付被害人OBENITAREYCABUROG家屬的部分是100 萬元,惟只能每月分期各給付1 萬元。」等語,與本件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位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因而肇致二位被害人之家親眷屬頓失經濟來源,生活必然困頓失依,渠等家親眷屬之身心精神承受鉅創,亦非外人所能知悉之痛,此種遺憾無可回復,亦無從彌補內心之苦痛,而被告為友聚會聊天,不擇手段私自偷偷拿家裡人的汽車鑰匙,且其與友聚會聊天迄至晚上23時餘許接近24時之凌晨,迨到案發事故後,始悔不當初,為時已晚之撞死二位被害人情節甚嚴重,且生命無價之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與被害人業已提起本院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附事附帶民事求償救濟,復考量被告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者併存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與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已出事的自己嗎?職是,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遵法度掌舵,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