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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定宇

(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司法病房)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暫行安置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A02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而具備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5年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並於115年5月13日延長暫行安置3月,此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4號、第416號裁定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安字第1號之1、之2暫行安置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將被告暫行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司法病房,亦有該指揮書在卷足憑。

三、茲因被告之延長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卷證資料可佐。

㈡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原因可能存在:

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於案發前遭不明人車跟蹤7日,有拍到中共潛水艇,並將此事向國防部、海巡署、美國在臺協會通報,害怕案發時追捕之員警為中共所假扮等情,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稽。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刑警跟蹤好多天,有拍照等語,且其經治療後,仍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有過度膨脹的亢奮心情和誇大妄想..長期難以適應具有明確框架與規範的環境,這可能成為未來出院後職業復歸的重要瓶頸,..其智商在邊緣程度,有家族病史,缺乏病識感,反覆再犯的風險仍高等情,有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

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依八里療養院115年4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缺乏病識感,若出院返家及中斷治療、再度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再犯風險高,暴力風險評估為高。且被告家庭目前尚無力負擔被告返家後監督及照顧責任,此有陳報狀及照片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家庭照顧及支持系統功能薄弱,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則其是否可確實按醫囑服藥控制病況,確保犯罪行為不再發生,即僅繫於被告不穩定之病況,無異使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在無法確保被告病情已獲控制前,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㈣有緊急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持匕首、戰術鞭、鐮刀在道路上攔停行經之不特定人車,又對不特定人大聲咆哮及揮舞作勢攻擊,後駕駛汽車高速違規行駛,並衝撞警車,攻擊上前逮捕員警,致多名員警受傷),堪認被告病情如未改善,難排除日後再生脫序行為,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延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3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