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定宇
(現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暫行安置中)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外),茲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定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定宇罹患精神疾病,其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較正常人下降
,對於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明顯減弱,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翁定宇知悉毒品施用後將導致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6時44分許為醫事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未待上開毒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15年1月11日下午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
㈡於115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其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
正路與環金路口時,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將甲車停放於該處,下車後雙手分持戰術鞭、匕首各1把,在上開道路上攔停路過之不特定人、車,並大聲咆哮及揮舞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㈢115年1月11日下午8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
金山分局)據報派員前往處理,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派出所)警員周煜閔、陳揚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到達現場,翁定宇承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接續犯意,立即加速逃逸,且其明知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等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高速行駛,途中多次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違規迴轉,且亦多次駕車衝撞上開巡邏車,造成上開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左右前葉子板、引擎蓋等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在金山分局偵查隊及金山分局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與頂社路口前,將翁定宇攔截逮捕,翁定宇於逮捕過程中,以徒手、腳踹、口咬等方式,強力反抗並攻擊執行逮捕之警員,致巡佐林育賢受有疑似左手第四指中節指骨骨折之傷害;偵查佐羅翊宸受有雙眼及臉部紅腫、疑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偵查佐洪尚輿受有左手鈍挫傷、臉部及右眼紅腫、疑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警員劉莛郁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手鈍挫傷之傷害;警員楊佳樺受有左手擦挫傷、右手指縫紅腫、疑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所涉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由員警將翁定宇戒護送醫治療,且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事人員採集翁定宇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80ng/mL)陽性反應,數值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翁定宇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翁定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許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金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林育賢、羅翊宸、洪尚輿、劉莛郁、楊佳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監察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巡邏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含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摘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暨刀械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先後於115年3月4日、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依序於115年3月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品項及濃度值部分均未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判定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80ng/mL,此有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315頁至第31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觀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之舉動,客觀上確足使現場公眾確信被告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自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追緝時,為躲避警方攔查,而駕駛甲車於上開路段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㈣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再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明知前述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竟為避免攔檢,而衝撞該警用巡邏車企圖逃離現場,造成上開巡邏車前保險桿、左右前葉子板、引擎蓋毀損,而外型發生變化並減損價值,此有巡邏車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又上開巡邏車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既有形體改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而被告駕車衝撞上開巡邏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㈤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危險駕駛、妨害公務等行為,係各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一罪。
㈦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數人以駕車衝撞等方式施以強暴,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㈧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關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⒈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⒉經查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後,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之意
識清楚,雖可識別接受訊問之意義,且能切題回答,然於本院訊問時,仍偶有執著某議題,且多次供述係遭刑警跟蹤,業已拍照等語,且經檢察官將其送請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衡鑑行為觀察與會談,認為:被告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拿鞭子找出跟蹤的車,阻止進一步被跟蹤、被電擊,是唯一能選擇的方法:其拿鞭子靠近車子,為臨時起意,而非計畫性選擇犯案行為、環境及地點,顯示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明顯不足。被告犯行後逃跑、合理化自己在警局扯手銬、在受審室隨地大便行為,顯示被告仍有一定「避免逮捕之能力」,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結論:被告受精神障礙、疾患(興奮劑所致精神病)影響,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被告在犯行之前,即已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理應須避免去使用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15年5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5500117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69頁至第388頁)。
⒊是以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㈩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
2頁),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而駕駛上路;又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恫嚇公眾,致生公眾恐懼;且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又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純係出於其因上開精神疾患導致之妄想所致,刑罰之執行無益於其疾病之治療、緩解,亦對於矯正、教化被告之行為助益甚微,被告所需者毋寧為專業之精神疾患治療。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被告,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應著重讓醫療機構取代監所之功能,令其能持續就診治療,至病情穩定,無治療必要為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
五、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㈡經查,被告經八里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
障礙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情,已如前述。且該鑑定報告書亦敘明:..暴力風險評估為高。再犯風險:高。被告長期物質濫用導致功能下降、病識感不佳、缺乏現實感、情緒與衝動控制力差。..被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缺乏病識感,若出院返家,中斷治療。再度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再犯風險高。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以利在監護治療後,協助被告社會復歸。因被告缺乏病識感,可考慮長效針劑使用。..故所需治療時間為5+15個月,建議20個月的監護處分期間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偵卷第369頁至第388頁)。審酌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其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及其家庭功能,若其未能持續治療,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斟酌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且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案宣示判決時,即已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而接受治療中(已7月餘),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受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不及於監護處分,故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匕首及戰術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㈡另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上開各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並無科刑執行之紀錄,一如前述,其行為雖與刑法之規範相悖,惟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上開各罪之法定刑觀之,均非屬重罪,刑法制裁手段之實施,應注意衡平原則,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須以沒收車輛之手段,始足以遏止被告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犯行,是以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甲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㈢即115年1月11日之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翁定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5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翁定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115年1月11日妨害公眾往來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翁定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證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匕首壹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P63-P69)。 ⒉被告所有,犯刑法第151條犯行所用之物。 ⒊應沒收。 2 戰術鞭壹支。 同上 3 依托咪酯菸彈壹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P63-P69)。 ⒉被告持有左列菸彈部分,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毒品部分應另行聲請沒收銷燬。 4 OPPO手機壹支。 ⒈同上⒈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