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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定宇

(現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暫行安置中)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7號),其中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8號於民國115年8月6日關於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改簡式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定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以115年度交訴字第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本院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