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子承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曹子承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子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吳泓毅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㈡減刑事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就本案車禍已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甚輕,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將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列條件,向被害人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 曹子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子承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曹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往九份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2段64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吳泓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吳車)沿同方向行駛於曹車後方,欲自曹車左側超越,遂與欲左轉之曹車碰撞而發生事故,吳泓毅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12公分X8公分)之傷害。曹子承騎車肇事,致吳泓毅受傷,竟旋即逃逸,吳泓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遂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曹子承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及行車方向,與被害人騎乘之吳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於事故後離去,惟認被害人應未受傷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被害人吳泓毅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共分3期,每期6,000元,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自115年9月19日起,於每月19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戶名:吳泓毅;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