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96、6266、8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肇事機率與危險性極高,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民國114年6月3日晚間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體內毒品濃度遠逾行政院公告數值,仍於114年6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前車過程不慎撞及前方由林佩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佩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外傷性鼻血、右髖部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並造成機車乘客金○綸(由林佩玉以揹巾揹在胸前,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右手部挫傷擦傷、右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林國欽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將傷者送醫,亦未留現場等待警方或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林國欽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並逃離現場後,駕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四路往信二路方向行駛,於114年6月5日14時許,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鄭庭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處理賴沛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逆向違規行駛案件,林國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衝撞前方員警鄭庭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復隨即撞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之行人許海燕及林洪雄,致員警鄭庭勛髖部骨盆挫傷;林洪雄右前胸、左側上肢、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許海燕則受有肝臟撕裂傷、肝臟出血、四肢擦挫傷、左側肋骨第3-7節骨折之傷害,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警用機車車頭、車身及車架毀壞無法使用。
四、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國欽身體顫抖抽搐、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當場查獲林國欽持有之依托咪酯煙油3罐(毛重:30.32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顆(毛重:14.82公克)、電子煙加熱桿1支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林國欽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2,080ng/mL,可待因濃度為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980ng/mL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佩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鄭庭勛、林洪雄、許海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欽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庭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沛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洪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見偵字第626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下同)現場草圖、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前攔停程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案物照片(為於義四路、信二路發生碰撞之相關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 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下同)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錄影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及錄影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發生碰撞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7 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855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115頁、第231頁至第232 頁;偵字第6266號卷第27頁至第63頁及第79頁;偵字第8127號卷第141頁至第174頁及第217頁)、告訴人鄭庭勛提出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6月5日診字第114000922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洪雄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6 月5 日診字第1140009242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海燕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 年6 月16日診字第114000979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佩玉提出本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6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洪診所114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金○綸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6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31頁、第49頁、第51頁及第207頁;偵字第6266號卷第23頁、第25頁及第1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本案2起車禍發生時均為白天,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追撞、撞擊前方車輛及行人,自足認其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共2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倘若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毒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施用毒品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罪數
1、被告於114年6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駕駛車輛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佩玉、金○綸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復於114年6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義四路往信二路方向之駕駛車輛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鄭庭勛、林洪雄、許海燕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所犯4罪(1個不能安全駕駛罪、2個過失傷害罪、1個肇事逃逸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可明確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114年6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義四路往信二路方向發生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157頁)在卷可查,後續並配合偵審程序到庭(雖不曾為院檢發布通緝,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多次遲到情形)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在卷可查,其必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對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風險,且本次被告於同日內,先後於不同路段發生車禍,更顯見被告確實受毒品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並對告訴人等產生具體實害結果,所為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於第一起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林佩玉及其子受有傷勢後,竟未經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復再度發生車禍始為警查獲,所為自當嚴懲;復參以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於審理及調解過程數次未到或遲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及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115年3月18日調解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3頁至124頁,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雖口頭始終表示願意賠償,然從偵查迄今從未實際賠償任何1位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心;末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按行為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案件確定且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出請求,則可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執行刑,因此為免重覆定刑勞費,本案於宣判時不予定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固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罐、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電子菸加熱器1個、注射針筒1個,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及過失傷害行為,上開物品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