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榮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因其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乃於民國105年7月15日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於108年7月14日期滿,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上址出發,擬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便當店購買午餐。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蔡東榮駕駛甲機車沿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2段110號附近,其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往左偏欲迴轉,適黃麟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麟淵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右腳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現場調查時,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對蔡東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
二、案經黃麟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東榮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公共危險部分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
呼氣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卷第29頁、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卷第37頁)、現場照片(A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20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之1頁至第22之7頁、第22之11頁、第22之17頁至第22之22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
上開果菜市場飲酒後,駕駛甲機車前往購買便當。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機車駕照還在手上,沒有被註銷,當時對方騎很快,我一騎出來就被對方從中間撞了,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安樂區果菜
市場飲酒後,駕駛甲機車沿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2段110號附近,與行駛於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A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關於乙機車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處所等情大抵合致(A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5頁,詳後述);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卷第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A卷第35頁)、現場照片(A卷第39頁至第4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20日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之1頁至第22之7頁、第22之17頁至第22之22頁),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在安樂區安樂路2段102號前(金仙滷
肉飯)停等紅綠燈起步時,我是由市區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對方跟我同一行向,由我的機車車身右側衝出欲違規迴轉,我就撞上去。我的機車前輪撞到對方機車左側車身,我是由安樂路2段直行(長庚醫院往市區方向),對方是違規迴轉,車禍發生後,我倒地意識不清,我有受傷等語(A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事故發生後,甲機車係橫向停止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一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A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2之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當時機車有往左偏(A卷第62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行駛動向等情合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安樂區果菜市場飲酒後,駕駛甲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2段110號附近,往左偏欲迴轉,適與行駛於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⒊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有明訂。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路段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甲機車行駛於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安樂路2段110號附近,已往左偏行駛,並橫跨於分向限制線上,告訴人駕駛乙機車於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同向左後方,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觀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足認其有所疏懈。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柏油鋪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機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25日函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A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A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認為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一節所為置辯,尚非可採。⒋另105年2月4日被告在獅球路酒駕,經員警攔停並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年內酒駕2次)之規定處分違規人,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規定於105年6月14日開立裁決書責令被告限期內(105年7月14日)繳送駕駛執照行吊扣程序,該裁決書於105年6月16日由蔡OO簽收在案,惟被告仍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該監理站乃於105年7月15日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3年,迄今無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狀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4月20日、115年5月4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5302869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5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逕註3年(105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禁考期間已期滿,迄今尚未重新考領,因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辯稱其駕駛執照並未註銷云云,亦難以憑採。㈢據上,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5年7月15日酒駕逕註並禁考3年(105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禁考期間已期滿,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如前所述。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部分,應為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交通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加重條件,如犯交通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交通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如所述,且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該款樣態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與同條項第2款不法內涵、法律效果應屬相當,僅款項有所不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卷證資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公訴意旨所引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其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其餘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22之9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10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次以上之裁罰標準);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