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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璋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詩觀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未對告訴人李詩觀施予必要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即行離去,確有不該。惟念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車輛實際發生碰撞,被告離去之原因乃法治觀念不足,其對於自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提出填補,並經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境一般、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無任何前科,本案屬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令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聲 請 人 李詩觀 (年籍詳卷)聲請人代理人 王秀桃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蔡佳璋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就本院115 年度交訴字第7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黃夢萱書記官 蔡淳涵通 譯 蘇辰帆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秀桃 到相 對 人 蔡佳璋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40,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19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簽名:王秀桃)其餘6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自115年9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戶名:李詩觀;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淳涵

法 官 黃夢萱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 告 蔡佳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璋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方向,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陸橋下成功一路往光一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一路逆向行駛,適有李詩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突見蔡佳璋逆向竄出,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肘部、右側下肢、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蔡佳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對李詩觀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李詩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逆向騎車,致告訴人李詩觀摔車倒地受傷而有過失,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自認與車禍事故無關,遂至一旁加油站加油後,逕自離開車禍地點現場。 2 告訴人李詩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事發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釐清責任。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肘部、右側下肢、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