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宇璿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經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宇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蘇宇璿未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與友人黃家芸、邱子芯會合後,旋將本案機車停置在該址前,其3人偕同徒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9樓「雅堤KTV」歡唱,續於114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早上5時許止,蘇宇璿飲用百威啤酒4至7罐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詎蘇宇璿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114年8月22日早上6時5分許前某時,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邱子芯行駛於基隆市區道路上,且蘇宇璿騎乘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迨於114年8月22日早上6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街○○○○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因蘇宇璿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遇由余秀杉(余秀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正依循綠燈號誌,沿工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其2車隨即發生碰撞,並致該機車之人車倒地,且因而致該機車後座乘客之邱子芯重摔倒地,此時,蘇宇璿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可預見邱子芯重摔在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結果甚至死亡,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不在場停留,並自行徒步逃離現場,旋通知不知情之友人林韋丞,由林韋丞騎車至蘇宇璿指定地點搭載蘇宇璿離去。嗣經不詳路人通報警方,並將邱子芯緊急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其他顱內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等傷害,續於114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經醫師判斷腦死而宣告死亡。俟警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旋通知林韋丞到案說明,再由林韋丞勸說蘇宇璿於114年8月23日17時41分許出面,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到,因蘇宇璿上開時地飲用百威啤酒至本案肇事時,二者時間相隔已逾16小時許,為警於114年8月23日22時20分許,對蘇宇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蘇宇璿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0毫克,乃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芯之父邱呈祥、邱子芯之母謝雅苓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蘇宇璿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交訴8號卷,第25至43頁、第77至8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蘇宇璿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

逃逸,因而致被害人邱子芯於死亡結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4年8月22、23日、114年8月24日偵查、114年9月25日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290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37頁、第289至295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3頁】,核其於本院歷次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承認犯罪,我於114年8月22日晚間,是先去雅堤KTV飲酒,當天我們共四人,就是我、黃家芸、邱子芯、謝廷侑四人,我們叫了三手或一箱的啤酒,我們是將啤酒倒在杯子裡面,我們四人一起飲用,我離開雅堤KTV的時候,意識很清楚,走路不會暈暈的,我自己認為我飲酒後的精神及行為狀態就和我沒有飲酒前是相同的,我沒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我也知道飲酒後不能駕車,那時想說沒關係,我抱著比較僥倖的心態,覺得不會有事情,那時候邱子芯要去找朋友,問我有沒有順路,一開始雅堤KTV的時候,我有拒絕她,邱子芯之後又繼續問我,我就答應載邱子芯,本件案發事故時,我當下很害怕,一時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我知道自己有喝酒,我那時候從地上一起來講不出話,我要找路人叫救護車,路人叫我打電話,但我那時候也說不出話,所以我有確認路人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才離開,我當時只想到要先離開現場,想到友人林韋丞住在附近,所以我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與林韋丞聯繫,我叫林韋丞來載我,並且帶乾淨的衣服及水,載我回汐止的住處,案發後那幾天,我都是早上在休息,因為晚上睡不著,所以114年8月24日,警察大概是該日上午9點多找我,這是我看手機發現的,我11點多醒來看到手機的紀錄,我就有第一時間打給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我當天來基隆找朋友,所以我才會在雅堤KTV喝了那麼多酒,但因為又要去找少保官報到,想說把車騎回汐止,這樣子來基隆找少保官報到比較快,我是本來就沒有普通重型機車的駕駛執照等語綦詳【見相卷第339至344頁;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卷第81至89頁;本院交訴8號卷第25至44頁】,再互核與證人余秀杉、楊忠楷、林韋丞、謝廷侑、黃家芸、王士峰、證人即告訴人邱呈祥、謝雅苓於各警詢時、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9至47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第219至221頁、第231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1至265頁、第271至273頁、第321至323頁、第333至335頁、第347至351頁;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相片、被害人邱子芯114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姓名:余秀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姓名:余秀杉)、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消費明細等、基隆長庚醫院腦死判定檢視表、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病例摘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份證翻拍、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器官捐贈勘驗筆錄等、檢察官辦理腦死器官捐贈案件檢核表、同意書、手機畫面翻拍、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警員114年8月30日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截圖等【見相卷第49頁、第85、187頁、第89至143頁、第189至217頁、第223至227頁、第243至278頁、第327頁、第355至482頁】;案發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用餐明細、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車主姓名:蘇宇璿)、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服務摘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余秀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3頁、第95至97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7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㈡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係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查,被告蘇宇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邱子芯前,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家芸於偵查時證稱:蘇宇璿大概在114年8月22日0時許用IG聯絡我,說要唱歌、喝酒,我跟邱子芯討論說要去哪裡唱歌,後來蘇宇璿大概在114年8月22日1時許初頭,就到我成功一路住處跟我們會合,我們3個一起走到KTV去,們消費3個小時,後來在我們進入包廂後,蘇宇璿的男性朋友「小侑」大概過了半小時抵達,我們叫了4手百威啤酒,大概是24罐鋁罐,1罐容量大概跟台啤差不多,蘇宇璿也有喝,蘇宇球至少有喝4罐,我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除了我跟蘇宇璿、邱子芯外,還有「小侑」,我們總共4個人喝,而邱子芯喝比較少,我們叫的24罐啤酒都有喝完,蘇宇璿平時如果有喝酒話都會變多,在他準備騎車離開我家之前,也有話變多的情況等語綦詳【見相卷第232至233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謝廷侑於偵查時之證述:我於114年8月22日1時56分許,抵達雅提KTV樓下,是蘇宇璿用IG傳訊息,跟我說他在基隆要去唱歌、喝酒,我說我也要一起,我抵達樓下後自行上去包廂,包廂號碼是蘇宇璿跟我說的,我進包廂後有看到蘇宇璿及兩個不認識的女生,蘇宇璿那時很正常,有跟我對話,還有跟我聊天,我進包廂時桌上就有12瓶330毫升的百威啤酒,有一些有開過,開過的酒都是蘇宇璿以及那兩個女生位子前方的桌上,之後我們就繼續唱歌,過程中蘇宇璿有繼續喝酒,印象中他大概喝了6、7瓶,我大概喝了3、4瓶,至於另外兩個女生喝了多少瓶我不清楚,唱歌過程中我們總共分了3次叫酒,第一次是我進包廂看到的12瓶,第二次又叫了12瓶百威啤酒,但是忘記是誰叫的,最後一次我又叫了2瓶百威啤酒,我喝了半瓶,另外一瓶半是蘇宇濬跟一個女生分掉,前述26瓶啤酒,在我同日4時30分許離開的時候,我看都是有喝完,我前述所說印象中蘇宇璿大概喝了6、7瓶,是從我抵達到我離開之間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4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與證人黃家芸、謝廷侑及被害人邱子芯於本件案發前上開時地,確實有一同飲酒,並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東街口之市區道路○○○號誌的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功能亦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3至98頁】。職是,本件若依正常情形下駕駛人應能輕易通過該路段,不會因而致肇事,詎被告蘇宇璿竟不依循上址之交通號誌管制指示,冒然騎車違規闖越該交通號誌管制紅燈,此徵諸證人余秀杉於偵查時證述:本件案發前,我從工東街要往基隆方向接客人,所以在明德二路、工東街口要左轉,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當時車速10、20公里,因為是綠燈剛起步,車速很慢,當時我的車頭已經過中線,車尾還沒過的時候,就被蘇宇濬的機車撞到,當時蘇宇璿的機車行向是紅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48頁】,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3頁下圖至第137頁上圖】。足徵被告蘇宇濬於騎乘本案機車前,於上開時地確有飲酒之事實,並於飲酒後駕駛該機車搭載被害人邱子芯,於該機車行駛上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擅自闖越該交通號誌管制紅燈,因而致其機車與證人余秀杉駕駛之該車輛,不慎二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本案機車,已因酒精作用而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或行為反應能力,均極易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一旦稍有不慎,即會造成交通意外或事故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且被告蘇宇濬於案發時已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自己對於酒後駕車上路,可能造成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傷害或死亡結果,自應為客觀上所可能預見,竟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續因其於飲酒後之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闖越上開紅燈肇事,足徵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而導致被害人邱子芯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縱然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邱子芯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堪認定。

㈤復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由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宇濬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邱子芯受傷送醫後,亦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等情節,理由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因其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蘇宇濬對被害人邱子芯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尚且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亦無通知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迭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旋通知林韋丞到案說明,再轉由林韋丞勸說被告蘇宇璿於114年8月23日17時41分許出面到案,與本件案發於114年8月22日早上6時5分許,二者時間隔已逾16小時許,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5

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然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115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本案被告蘇宇璿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自毋庸就此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宇璿於案發時未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卷第27頁;本院交訴8號卷第151頁】,並有本院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8卷第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補充後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交訴8號卷第150頁、第159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滿18歲前已有2次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行政裁罰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40013596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姓名:蘇宇璿、韓智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2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17057號函及附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1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9505號函及附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4年度國蒞字第6號卷第31至59頁、第61至67頁、第75至77頁】。詎被告竟仍未依法考領合格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為本案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行為,並進而造成交通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邱子芯死亡結果,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騎機車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針對本件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均認罪,被告雖有意願跟被害家屬進行賠償,但因賠償金額認知有極大落差,故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量刑云云置辯。惟查,本院衡酌被告蘇宇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之犯行,二者固分屬法定本刑3年、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與余秀杉車隨即發生碰撞,並致該機車之人車倒地,且因而致該機車後座乘客之邱子芯重摔倒地,此時,被告未報警亦不在場停留,並自行徒步逃離現場,旋通知不知情之友人林韋丞,由林韋丞騎車至被告指定地點搭載被告離去,完全不顧該機車乘客邱子芯因而重摔倒地之死活,俟警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旋通知林韋丞到案說明,再由林韋丞勸說被告於114年8月23日17時41分許出面,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到,因被告上開時地飲用百威啤酒至本案肇事時,二者時間距隔已逾16小時許,且告訴人即邱子芯之父邱呈祥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本件因為這一場車禍造成我的家庭、我的小孩不見了,因為小孩的去世造成母親每天晚上抑鬱寡歡,我是父親要承擔家庭責任,但母親在一個月後撐不住,就跟我寶貝一起走了,我不知道如何原諒,事發當下我有找被告家屬,請被告出面、自首,被告家屬跟我說沒有辦法,他們不知道,當時警察那邊我也無法詢問,因為偵查不公開,被告要跟我道歉我不接受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本件被告雖然認罪,但被告之行為造成一個20歲的生命就停止,亦造成被害人之母親抑鬱而終,造成一個家庭破碎,案發當時被告是把被害人棄置於路上,只想著喝水請朋友送衣服等等,要卸責、滅證,而非考量被告之生命狀況,被告現在認罪只是為了交保,不是真心悔悟,被告雖提出要以20萬元和解,但被害人不接受,且20萬元無法跟一個生命比擬,請鈞院從重量刑,還被害人家屬跟死者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交訴8號卷第86至87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尚未達到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綜上各情,本件認尚無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並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終致闖越紅燈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造成生命法益之剝奪,亦回復不能之鉅大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甚重,又其於肇事後,為逃避自己責任而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逕自逃離案發現場之犯罪情節甚重,兼衡告訴人即邱子芯之父邱呈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因為這一場車禍造成我的家庭、我的小孩不見了,因為小孩的去世造成母親每天晚上抑鬱寡歡,我是父親要承擔家庭責任,但母親在一個月後撐不住,就跟我寶貝一起走了,我不知道如何原諒,事發當下我有找被告家屬,請被告出面、自首,被告家屬跟我說沒有辦法,他們不知道,當時警察那邊我也無法詢問,因為偵查不公開,被告要跟我道歉我不接受等情,再互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本件被告雖然認罪,但被告之行為造成一個20歲的生命就停止,亦造成被害人之母親抑鬱而終,造成一個家庭破碎,案發當時被告是把被害人棄置於路上,只想著喝水請朋友送衣服等等,要卸責、滅證,而非考量被告之生命狀況,被告現在認罪只是為了交保,不是真心悔悟,被告雖提出要以20萬元和解,但被害人不接受,且20萬元無法跟一個生命比擬,請鈞院從重量刑,還被害人家屬跟死者一個公道,請庭上審酌被告雖然沒有刑事犯罪前科,但是從114國蒞字第6號卷宗第31至32頁,被告於112年到113年間,有兩次無照駕駛的行政違規紀錄,可見被告對於遵法意識非常薄弱,就其無照駕駛上路造成他人危險並不在意,本件有道交條例第86條加重事由,請庭上從重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8號卷第86至87頁、第160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跟阿嬤、姑姑、外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來在家具行做送貨等語【見本院交訴8號卷第158至159頁】,再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年僅19歲,被告對於本案已深感抱歉、懺悔,就和解金部分並非告訴代理人所稱20萬元,而是總計120萬元,20萬元先由被告家屬現在籌錢給付,其餘100萬元則被告日後工作償還,被告就案件已深感抱歉,但無法取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等語,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家屬身心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本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之二罪,其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