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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宇璿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惟被告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6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6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6對於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國蒞字第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全部都認罪,並深感後悔表示歉意,且本件為被告1人所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業已臻明確,且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業已保全完畢,而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表示若受到羈押以外之處分,日後會居住在戶籍地南興路之處所,且每2週將會與保護官會面報到,報告工作狀況,案件進度,被告表示案發當時人在汐止之居住地,而被告家屬當時到店裡尋找被告,因為地點的不同,是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與被告家屬進行聯繫,但案發當日114年8月22日下午5點時,即到派出所進行警詢筆錄,是以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年僅19歲且無其他刑事前科,經由歷次之審判程序,被告業已表示歉意及後悔,針對羈押部分,希望可以透過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又如受羈押之處分,亦無禁見之必要等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本院查:㈠被告A06前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自114年12月17

日起羈押3月,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在案,並有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卷第25至37頁之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其附件、本院押票等在卷可徵。

㈡又被告A06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國蒞字第6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114年度國蒞字第6號補充理由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114年度國蒞字第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全部都認罪」、「【你在監所之作息、健康如何?】作息正常,健康情形也正常。但是有去看感冒,其餘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陳述本案答辯要旨?】一、同被告所述。二、本件採全部認罪答辯。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就本件已深感後悔,念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希望就刑度部分給予從輕量刑」、「【本件被告羈押期限將屆至,對於被告是否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或具保責付,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有何意見?】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深感後悔表示歉意,且本件為被告一人所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業已臻明確,且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業已保全完畢,而無滅證之可能。針對居無定所部分,被告表示若受到羈押以外之處分,日後會居住在戶籍地南興路之處所,且每2 週將會與保護官會面報到,報告工作狀況,案件進度,被告表示案發當時人在汐止之居住地,而被告家屬當時到店裡尋找被告,因為地點的不同,是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與被告家屬進行聯繫,但案發當日114 年8月22日下午5點時即到派出所進行警詢筆錄,是以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年僅19歲且無其他刑事前科,經由歷次之審判程序,被告業已表示歉意及後悔,針對羈押部分,希望可以透過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又如受羈押之處分,亦無禁見之必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

㈢惟告訴代理人吳文君律師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強制險部分,告訴人有領到100萬元,另外100 萬元由被害人之母親取得,但被害人母親於案件發生後1 個月就過世了。現在總共領得200萬元。二、本件告訴人有被害人之父、母親,共2位告訴人。三、被告跟告訴人這邊的和解差距蠻大的,因為被告及其家屬總共只能給付20萬元,但告訴人不願意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調解。四、被告於案發後有逃避責任、否認犯行之情事,加上被害人父親於案發時有到被告家裡找被告但也找不到被告,所以告訴人對於被告說被告日後會履行調解條件無法信任,且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五、就羈押部分,告訴人在開庭前有向我表示,希望鈞院可以繼續延長羈押被告,因為被告在臺灣看起來沒有任何家庭資源,被告亦於偵查時陳述被告於案發後本來要去黃姓友人家居住,被告是接到被害人之聯絡才沒有去住友人家裡,顯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六、被告現在承認犯行但被告會預期到日後之刑期不會太低,被告之前有逃離現場,且有喝水,並且到案時間超過16小時,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先前也有逃亡之虞,請鈞院延長羈押。七、另就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如果被告沒有被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被告才能跟家屬或老闆談本案調解或和解之事宜,這樣才對本案有幫忙。」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雅萍律師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沒有前科是因為被告之前是少年,但根據被告114年9月25日偵訊筆錄被告自陳於未成年時就有案件,且案發當日被告應當向保護官報到,因為要執行保護管束,但未報到。而之前被告也因為施用K他命而不敢向保護官報到,是以本件被告有重罪而高度潛逃之可能,所以建議法院延長羈押,但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290號卷,第289至295頁】、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卷,第25至30頁】各1件在卷可佐。復酌,被告A06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案,係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肇事後,無視撞擊力道及聲響均大,而被害人受傷嚴重,除未報警、救護外,竟以逃離現場,繼而聯繫不知情友人林韋丞搭載被告離開,之後,嗣警察循線追查且聯繫林韋丞,被告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益足以證明二位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再檢察官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居無定

所,先前有逃逸,仍有逃亡之虞,為期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建請延長羈押,無須禁見」等語明確,核與上開二位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且本件被告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再者,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刑,且其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復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洵堪認定。

㈤至於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之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但無禁止接見通訊、收受物件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等聲請,尚難准許,自當一併均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