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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燦輝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審酌被告温燦輝前科素

行及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游月冠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內容,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

告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參酌被告前無任何毀損他人物品紀錄(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且原審判決敘明「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一語,顯已將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審酌為量刑事由,衡之被告所毀損之物單一,價值非高,原審量刑為拘役30日,非屬低度(毀損罪可單處罰金刑),已對被告為適度之懲罰,量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燦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燦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游月冠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受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温燦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温燦輝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居住在向游月冠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詎温燦輝竟因與其同居人林怡秀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起至113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間之某時,以腳踢踹該址廁所內馬桶水箱,致該馬桶水箱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月冠。嗣游月冠於113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進入上址房屋內查看,始知上情。二、案經游月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燦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月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