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健義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健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12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15年3月4日(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所提書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可佐,其上訴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被告之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抗告人書狀繕寫為「上訴」)意旨以:重(本院按:應係「從」字之誤寫)輕量刑(見115年4月2日狀紙—原簡抗卷第5至7頁)。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判決正本經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抗告人原借提至新竹監獄,於115年2月6日解還基隆監獄,至11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算20日,至115年3月4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抗告人上訴狀雖書寫115年3月4日,然計算上訴提出時間,不是以書狀所載時間為準【否則任由不服之人隨意往前倒填書寫日期,豈非永遠不會逾期】),但前述上訴狀遲至115年3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上訴狀及原審法院收狀章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以「重(從)輕量刑」云云,不服原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應係「抗告),惟原判決書末段明確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且抗告人於前開時間既係於監所執行中,已收受判決,提出上訴時,已然出監(居住基隆市內,無在途期間),應可掌握上訴期間,然被告遲至8天後,始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逾期甚久,原審駁回上訴,顯無違法可言。再者,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如量處低於法定本刑,反係違法),是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重(從)輕量刑」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第4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