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芳指定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0號被 告 林千芳 (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芳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停車場出來欲往崇信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致洪崧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光明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06號前,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肺挫傷、左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崧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千芳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崧根偵訊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