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汉澔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0月7 日下午
3 時24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檢 察 官 陳筱蓉書 記 官 楊翔富通 譯 林騏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汉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汉澔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又以將愷他命加入菸草置入吸管後點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張汉澔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8日2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與花源九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3瓶、愷他命菸1支、電子菸油1瓶、吸食器1組、電子菸吸食器1支、愷他命吸管1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880ng/mL)、Ketamine(580ng/mL)、NorKetamine(554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36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翔富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