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子涵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子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子涵明知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依托咪酯菸彈3顆及依托咪酯粉末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6日10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同安大旅社20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員警因另案至上址拘提林貫一,適丁子涵在場,經警發現丁子涵亦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扣得丁子涵所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經警徵得丁子涵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丁子涵與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4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8號)暨結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依托咪酯煙彈2粒)(見毒偵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菸彈、殘渣彈、殘渣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編號B3817)、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毒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47頁至第253頁)、基隆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子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1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院就被告分別所犯之罪名、犯罪間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菸彈、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2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⒈ 依托咪酯菸彈2粒(驗前總毛重11.57公克) ⒉ 依托咪酯殘渣菸彈1粒(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 毒品殘渣袋3包(含依托咪酯) ⒋ 電子煙桿8支 ⒌ 玻璃球4顆 ⒍ 毒品吸食器1組 ⒎ 吸管1支 ⒏ 針頭3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