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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安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奎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奎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再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於114年7月12日拘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及面告應於114年7月14日9時30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且告知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詎陳奎安仍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於114年10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二、證據㈠被告陳奎安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2日點名單、訊問

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告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度執字第1020號卷第24、29至31、35至36、41、4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

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