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鑫指定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同事關係,因工作往來素有聯繫,雙方因故而有嫌隙。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A03LINE名稱更改為「噁心破麻」,並以LINE暱稱「鑫」將該名稱擷圖傳送至公司群組內,使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藉此公然侮辱A03,而足以貶損A03之名譽。嗣經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A03LINE名稱更改為「噁心破麻」,並以LINE暱稱「鑫」將該名稱擷圖傳送至公司群組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A03LINE名稱更改為「噁心破麻」,並以LINE暱稱「鑫」將該名稱擷圖傳送至公司群組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