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靆蔆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靆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靆蔆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以每月2,000元代價出租蝦皮購物平台帳戶(帳號為love_60232協議誤載帳號為love_60233)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商品用途,雙方並同時簽署書面契約,約定吳靆蔆應於收到貨款2日內將蝦皮平台帳號銷售商品所得款項轉入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雙方簽約後,前期均依約履行,詎吳靆蔆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侵占匯入其綁定上開蝦皮帳戶之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之菁鼎選有限公司貨款,並於其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復行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蝦皮帳戶,並繼續侵占如附表一之匯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菁鼎選有限公司貨款。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靆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偵字第3642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基隆地檢偵字第8816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又文、法定代理人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基隆地檢偵字第3642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基隆地檢偵字第881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合作託管協議書1份(見臺中地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中地檢偵卷第55頁至第57;基隆地檢偵字第3642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對話紀錄(見基隆地檢偵字第3642號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數日內均未將當日款項,轉入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當明瞭契約意義,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表二),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衡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己過填補損害之誠意,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之金額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因依據上述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者為被告,爰以其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一所載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審酌該金額與起訴書所載金額相同,認被告已賠償全部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尚有被告沈楷翔涉犯侵占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113年1月30日2時16分許 5,714元 113年1月30日12時6分許 5,712元 被告吳靆蔆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㈡ 113年2月2日2時53分許 1萬8,349元 113年2月5日16時24分許 2萬0,848元 被告吳靆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3年2月5日1時5分許 2,499元 ㈣ 113年2月6日4時0分許 1萬5,747元 113年2月6日11時58分許 1萬5,700元 ㈤ 113年2月7日3時54分許 5,463元 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 5,500元 ㈥ 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 9,408元 113年2月15日11時50分許 9,400元 ㈦ 113年2月19日0時45分許 7萬5,237元 113年2月19日10時3分許 7萬5,200元 合計 13萬2,417元 13萬2,360元【附表二: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相對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360元,每月為1期,共分17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8,000元,第17期4,360元,自民國115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