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昱賢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琬婷後,於民國112年4月1日23時16分許,前往柯琬婷原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租屋處,乘柯琬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琬婷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並自柯琬婷之手機內竊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上開門號,利用小額付費功能,在Google Play商城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其所使用之會員帳戶內,藉此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柯琬婷同意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柯琬婷電信費用帳單內,A01因此獲取免予支付1萬5,270元消費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二編號10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柯琬婷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化名「余子豪」,並透過交友軟體「檸檬」結識周鈺婷。嗣於112年4月18日,向周鈺婷佯稱:需協助收受驗證碼,以供申辦及更新蘋果帳號,且毋庸支付費用云云,致周鈺婷陷於錯誤,而告知驗證碼。俟A01自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起至112年4月19日0時14分止,以周鈺婷手機門號小額付款功能,在APPLE商店購買點數共計2萬5,563元,藉此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A01要求周鈺婷先至便利商店代為繳費2,035元,並表示日後將依約歸還,並向周鈺婷訛稱:公司會計將分別匯款2千元、5千元至周鈺婷之郵局帳戶內,需周鈺婷代為提領款項云云,致周鈺婷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8日17時3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店代為繳費2,035元,A01藉此獲取免予支付該消費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周鈺婷嗣於112年4月19日,自名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7千元款項後,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店外,當面交付予A01。
三、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檸檬」結識陳怡君,並向友人吳志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與陳怡君聯繫,且向陳怡君表示欲以每日2千元之價格,向陳怡君承租房間,經陳怡君同意後,A01即於112年3月15日3時30分許,前往陳怡君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且乘陳怡君就寢之際,徒手竊取陳怡君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UGER,價值8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A01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前之某時,未經陳怡君同意,即以該手機登入陳怡君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並佯裝為陳怡君本人,傳送訊息向陳怡君之友人鐘淑萍借款2萬元,致鍾淑萍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A01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1復於112年3月15日9時23分前之某時,以陳怡君之手機傳送借款訊息予陳怡君之姑姑陳麗宜,經陳麗宜轉知陳怡君之母陳林美銀,陳林美銀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借款原因,A01再以陳怡君之手機回覆及佯稱陳怡君需借款5萬元,以供清償當舖借款云云,同時提供友人江灝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存匯款項。嗣因陳林美銀質問借款理由並要求通話,A01竟傳送陳怡君與友人「李秉叡」間親密對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LINE對話擷圖予陳林美銀,並恫稱「這些只是部分呵呵不知道大家看了作何感想」等語,且要求陳林美銀交付財物,致陳林美銀心生畏懼,然因陳林美銀未配合匯款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琬婷、周鈺婷、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江灝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柯琬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柯琬婷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紀錄、被告與周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周鈺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超商代碼繳費證明、手機簡訊驗證碼之畫面擷圖、APPLE商店小額付款消費明細、警方勘查手機失竊現場照片、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與鐘淑萍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及鐘淑萍匯款明細、被告與陳麗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林美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陳林美銀所申請市話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與證人許文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頁碼均詳見本院原訴卷第165-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ㅤㅤ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於主文中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柯琬婷之行動電話門號,在Google Play商城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其所使用之會員帳戶內,用以表彰柯琬婷同意或授權以小額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再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使用柯琬婷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次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已使用柯琬婷之行動電話門號消費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固然交易失敗(偵7147卷第39頁),然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雖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然後續再為詐取遊戲點數均為交易成功而達既遂,依據前述說明,仍應論以既遂一罪。又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10部分亦為既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4.被告使用柯琬婷之行動電話門號消費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7千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點數、代為繳費部分)。
2.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周鈺婷實施詐術,致周鈺婷陷於錯誤,陸續提供驗證碼、代為繳費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使被告得以使用周鈺婷手機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數次在APPLE商店購買點數、獲取免予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及現金,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就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原訴卷第157、164頁),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擅自登入及使用陳怡君之FACEBOOK、LINE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傳送訊息予鍾淑萍借款及恫嚇陳林美銀借款未果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及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就其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進一步持竊得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小額付款消費,對於民眾財產及交易安全之損害加劇,又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並以傳送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為手段對他人恐嚇取財,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蒙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訴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就事實一部分
1.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柯琬婷所有錢包內之現金1千元至3千元,及使用柯琬婷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獲得免予支付1萬7,270元消費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柯琬婷於112年4月29日警詢時指稱:被盜刷12次,共損失1萬5,270元等語(偵7147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錢包裡面的錢(現金約1千元至3千元鈔票)都遺失了等語(偵7147卷第134頁)。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之現金超過1千元,且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業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千元及詐得價值1萬5,27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均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取柯琬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之台灣之星SIM卡1張,經警查得該SIM卡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是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周鈺婷提領2,000元、5,000元、5,000元交付被告,惟周鈺婷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4月19日8時31分左右去萊爾富旭隆店分別領了2次錢總共7千元給被告等語(偵7626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訊息騙我有請朋友匯7千元到我的帳戶,我以為被告說的是真的,沒有查看是否有人匯錢進來,我就直接領出來給被告等語(偵7626卷第98頁)。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詐得之現金超過7千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周鈺婷當面交付被告之現金為7千元。是被告向周鈺婷詐得價值2萬5,563元之點數利益、免予支付2,035元之財產上利益及7千元款項,共計3萬4,598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詐得之匯款2萬元,均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載。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二所載。 A0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5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三所載。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品內容 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47:23 490元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促銷遊戲點數539 2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46:13 990元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促銷遊戲點數1240 3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42:51 2990元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促銷遊戲點數3800 4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36:39 3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300點 5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36:22 5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00點 6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36:03 1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1000點 7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26:12 1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1000點 8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25:52 1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1000點 9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 03:25:26 1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1000點 10 MHZ000000000000 112/4/2 03:00:14 2000元 交易失敗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 11 MHZ000000000000 112/4/2 03:09:32 2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 12 MHZ000000000000 112/4/2 03:16:29 2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 13 MHZ000000000000 112/4/2 03:21:05 2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