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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涵

游政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林家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柯冠宇

謝子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05、B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B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B04、B08均無罪。事 實

一、B04(綽號「小黑」、「阿寶」)係少年邱○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均由少年法庭處理,下同》之朋友,緣少年邱○瑄與林○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04(所涉妨害秩序犯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故發生糾紛,邱○瑄邀林○葇、A04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蘇澳獅子公園見面商談,邱○瑄請B04、友人高○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前往,B04則通知B03(通緝中)、B05、B08等人,而B03找廖奕豪,B05找B06,B06再找B07,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由B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B08、邱○瑄,由B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B05、B07、高○翔,由B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廖奕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通緝中)前往,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與謝宥騏、江銘偉、黃皓謙、陳仕程、張維豪(謝宥騏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犯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林○葇、少年馬○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廖○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嗣B04所駕駛之甲車,B06駕駛之乙車,於同日3時21分許,行駛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金龍寺附近,見林○葇、A04所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B04見狀旋即駕車離去,B06因倒車不慎陷入蘇南公路1之1號道路旁水溝而無法離去,A04等9人見狀,分別持棍棒敲擊B06所駕駛之乙車,不久B03駕駛丙車搭載廖奕豪到場,詎B05、B0

6、B07、B03、高○翔、廖奕豪均明知上開蘇南公路1之1號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B05、B06、廖奕豪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B07、B03、高○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聯絡(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B06、B05、B07明知或可得而知高○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廖奕豪開槍嚇阻,B06手持鋸子、B05手持鋁棒,敲擊丁車並波及車內之A04,B07、B

03、高○翔手持鐵棒則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支援而在場助勢,致A04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足擦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臀部擦傷等傷害,致丁車之左方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經A04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B05、B06、B073人、被告B05之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5、B06、B073人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B03、同案被告B04、同案被告B08、證人邱○瑄、證人高○翔、證人A04、證人謝宥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A04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丁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B06手持鋸子、被告B05手持鋁棒,在上開公共場所敲擊丁車並波及車內之A04,被告B07、同案被告B03、高○翔手持鐵棍在場未動手施強暴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B05、B06、B073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B05、B

06、B07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宜蘭縣○○鎮○○○路0○0號之金龍寺前公共道

路,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屬公共場所。又被告B05、B06、B07及同案被告B03等人於道路之施暴、在場助勢行為,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被告B05、B06、B073人主觀上對現場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情狀均有所認識,並基於集團意識參與,客觀上皆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被告B07固未攜帶兇器,惟其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車輛,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應認被告B07對此加重要件應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B05、B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B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B07係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認被告B07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僅構成在場助勢,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合,然因所犯之法條相同,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B05、B06及廖奕豪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B07、高○翔及同案被告B03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被告B05、B06、B07係先遭遇A04等人主動攻擊,且案發時間為深夜時段,時間尚屬短暫,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程度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B05、B06、B073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B05、B06、B073人為成年人,高○翔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B05、B06、B073人均供稱不認識高○翔,不知道高○翔年紀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B05、B06、B07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高○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無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經查,被告B05、B06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B05、B06雖攜帶兇器施暴,然係先遭A04等人持械攻擊而反擊僅攻擊丁車並波及車內A04,施暴時間不到1分鐘(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勘驗筆錄附件),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參以其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B05、B06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5、B06、B073人,未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在場助勢,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所為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B05、B06、B073人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B05、B06、B073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各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B05持用以犯案之鋁棒,係被告B04所有之物,被告B06持

用以犯案之鋸子,係被告B06所有之物,扣案之鋁棒、鋸子,業經被告B04、B06明示拋棄(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B05、B06、B073人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05、B06、B073人與高○翔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06手持鋸子、被告B05手持鋁棒、高○翔手持鐵棒、被告B07徒手攻擊告訴人A04,且敲擊丁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足擦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臀部擦傷等傷害,並致丁車之左方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B05、B06、B07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B05、B06、B073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4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首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B04、B08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04、B08與同案被告B05、B06、B07、B03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2時許,由被告B04駕駛甲車搭載被告B08、邱○瑄,前往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再由被告B04搭載B06等4人離開現場,因認被告B04、B08亦涉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04、B08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B04、B08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B03、同案被告B05、同案被告B0

6、同案被告B07之供述、證人少年高○翔、證人A04、證人謝宥騏之證述、車輛行進路線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B03與被告B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丁車遭毀損之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B04、B08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B04辯稱:還沒有參與衝突就已經結束了等語、被告B08辯稱:當天搭B04的車到現場,雙方衝突發生時並不在現場等語。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B0

5、B06、B07、B034人、追加被告廖奕豪,與A04等9人,於113年11月8日3時22分至24分許,在上開公共場所,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B04、B08未在場,待雙方衝突結束後,於同日3時29分許,被告B04才駕駛甲車抵達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25至39頁),是被告B04、B08供稱其等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等語,與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屬實。至檢察官主張被告B04、B082人本身即知悉前往宜蘭係為與他人談判,甚至尚在海洋廣場分派棍棒等物,然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然雙方相約談判,惟不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衝突,依監視器錄影像及同案被告B06等人供述可知,同案被告B06駕駛乙車倒車不慎陷入水溝而無法離去,A04等9人見狀,分別持棍棒敲擊同案被告B06所駕駛之乙車,待同案被告B03駕駛丙車到場後,同案被告B05、B06、B07等人始下車反擊,此在公共場所突發之衝突情節,未在場之被告B04、B08應難以事先知情而共謀為之,況且實際在場而未下手實施者之同案被告B07,僅論以在場助勢罪責,卻要求未在場之被告B04、B08擔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責任,實失之過苛。

五、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B04、B08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B04、B08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