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華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7日。
事 實林建華為柯OO(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柯OO(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柯女)之同居人,林建華與柯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建華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OO街(真實地址詳卷,以下稱:本案住處)之居所內,因柯OO使用手機事宜與柯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柯OO,致柯OO受有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口內破皮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建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於案發時地有以手反拍告訴人柯OO臉頰一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以手反拍柯OO臉頰,柯OO並未受傷。柯OO稱案發時間為114年6月18日,卻於114年6月21日才就醫,於同年月27日才報案,何以於驗傷後未立即報案;且證人柯女已與被告分手,柯女應無偏袒被告之虞,柯女已證述未看到柯OO受傷云云。
經查:
㈠柯OO於審判中證稱:6月18日案發當天晚上,因為妹妹跟我搶
電視看,所以我就拿妹妹沒在看的手機到我房間玩手機,晚上被告在找手機,因為當時我剛好在看,他就進來我房間,看到我在用手機,他就不高興,先打我一巴掌,又打我第二個巴掌之後,我彎下腰躲過二個巴掌,被告就直接用腳踹我大腿,再打第三個巴掌,有打到我左臉,之後再用手掐住我的脖子。當時媽媽跟弟弟、妹妹在不同的房間,被告是在我的房間打我、踹我,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媽媽跟妹妹都沒看到。當時我的手機在學校,等到6月20日星期五放學,我可以拿回手機時,我才打LINE跟我生父聯絡,我就陳述我那天被打的經過。偵卷內手機LINE對話照片(見偵7197號卷第93頁)是我傳給生父的,我於6月21日去看診驗傷,右側大腿挫傷是被踹的,頸部損傷是被告用手掐我脖子造成,臉部挫傷合併口內破皮是因為被打巴掌造成的。母親的房間在我房間的斜對角,我房間門口有個牆壁剛好隔到,所以母親看不到我的房間,完全都看不到,如果要說可以看到的話,也只能看到我房間打開門的一小部分。於6月20日向生父告知本案前,我沒有跟母親說被告打我的事,因為我認為母親不會想關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而柯OO至醫院驗傷後,驗傷結果顯示柯OO受有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口內破皮等傷害,此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亦核與柯OO所述其受傷過程及受傷部位相符。
㈡證人即柯OO之生父許OO(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許男)於
審判中證稱:6月20日那天,柯OO說要自己回來我家,他下午4點下課,柯OO大概晚上7點多回到我家。柯OO於6月20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跟我說他的傷勢,當天我有看到柯OO脖子有紅紅的,有被掐的痕跡,我覺得這個就已經很誇張,就沒再看其他的部位。 6月20日我大約晚上8、9點才回家,隔天即6月21日帶柯OO去驗傷,因為我沒有處理這種事情的經驗,我第一時間有讓老師知道,老師說會通報,隔一星期,老師才說還是自己去驗傷、去報案,所以我是等到6月27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且觀諸柯OO與許男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柯OO於114年6月20日陸續向許男稱:「他這禮拜就不知道那條神經錯了」、「找我麻煩」、「忘記說了,他還直接掐我脖子」,許男則陸續稱「你也太誇張了吧都不說」、「我先投訴給老師」「你沒有撥開嗎」、「下次還這樣,跟他說不要碰我,不然報警」、「你乾脆去學空手道算了」,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可佐(見偵卷第93頁)。而柯OO係於114年6月27日始以其遭被告毆打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此有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他卷第15頁)。則於114年6月20日之際,柯OO及許男尚無報警、提出告訴之意,上開柯OO於114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應足以證明柯OO於案發後,向許男表達其遭毆打及情緒反應,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綜上各節勾稽以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許男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核與柯OO證述相符,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柯OO之指訴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許男於審判中證述柯OO於114年6月20日放學後,才前往許男
住處,因許男於該日晚間8、9時許返回住處,於翌日才帶柯OO前往醫院驗傷,且因學校老師表示會通報,約於一星期後,老師再表示宜自行驗傷、報案,柯OO方於6月27日報案等節已如前述,依許男證述之驗傷、報警處理過程,並無何等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辯護人質疑案發時間為114年6月18日,柯OO卻於114年6月21日就醫,於同年月27日報案,何以於驗傷後未立即報案云云,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柯OO之母柯女雖於審判中證稱:我跟小女兒在我的房間角落,剛好對著柯OO的房間房角,我看到被告有反手拍一下柯OO臉部,我沒有看到其他動作,之後我就聽到他們爭吵聲音,起因是因為手機的問題。因為是我拿手機給小孩用,每個人都有一台,被告當時一直在柯OO房間找手機,本來是請柯OO老實交代,把手機交出來,柯OO一直否認有拿妹妹的手機,直到我用定位尋找之後,才在廁所裡面找到手機,當下詢問時柯OO明明有拿妹妹的手機,可是他矢口否認,因為這個行為不只一次,所以被告在氣憤之下,才反手拍一次柯OO巴掌, 被告沒有用腳踹或用手掐柯OO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下)。惟柯女於審判中亦證稱:我的房間與柯OO的房間是在斜對角,我不敢確定有全程看到被告與柯OO間全部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則於案發過程,柯女既未與被告、柯OO在同一房間內,其視線範圍已屬有限,且柯女既未全程目擊被告與柯OO間全部之互動過程,尚難以柯女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柯OO證述其遭被告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致傷
等節,顯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故意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柯OO,被告當可預見其動作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柯OO為100年出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佐,柯OO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案發時與柯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應依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柯OO,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僅因柯OO拿取手機之管教事宜,竟出手傷害柯OO,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柯OO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