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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勒忍‧巴督納東(另名:孫瑋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勒忍‧巴督納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勒忍‧巴督納東(前名:孫瑋羚)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審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原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之紀錄;是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已可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詎勒忍‧巴督納東於經歷前開起訴、判決等司法程序後,於113年7月底,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原審誤為「不確定故意」),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王姿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證據證明勒忍‧巴督納東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身分資料,供「王姿婷」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於113年8月2日,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前揭虛擬貨幣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王姿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勒忍‧巴督納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嗣經A03等人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8、A09、A10、A11、A12、A13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勒忍‧巴督納東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二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等人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與「王姿婷」對話紀錄擷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704號函暨附件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12等10人施詐,被害總金額高達231萬150元,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且僅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而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失,從而,衡諸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簡易判決,論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被告就本案於偵查時,並未坦承,難謂犯後有悔改之真心誠意;⑵、被告前曾將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審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原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也是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不詳年籍、不認識、不熟悉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受鼓惑、引誘,貪圖報酬,擅自提供所有帳戶資料(前案甚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前案蒙司法機關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詎猶在緩刑期間內,再度出賣、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於偵訊時猶辯稱未認知到對方有問題(見被告114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偵查卷宗第63頁),其「明知故犯」之心態,實難再予輕縱(此之所以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係出於「確定故意」,非僅「不確定故意」)。被告本次已是二度再犯同性質、同類型、同模式之犯罪,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屬輕縱,此不啻讓被告有不論再犯多少次,只要事後認罪,再表示有心賠償,即可獲取輕判之僥倖心態,而無法制止被告再犯,故原審量刑確有過輕;⑶、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每人損失金額少則8萬元,多達44萬餘元,總計損失金額230餘萬元,不僅被害人數眾多、損害金額亦不少,而被告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金額不明、亦不能確認被告履行賠償與否),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且被告亦未繳回其自稱之「區區」犯罪所得1千元,以被告之素行、前科、犯罪動機(為財)、採取之手段、目的、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未受彌補、賠償之狀況,原審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過輕,客觀上尚非妥適,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容屬有據,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經檢方通緝到案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害人數多達10人、被害金額亦達數百萬之譜,不可謂不多,加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均不應輕縱;又被告在本案前,已曾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取款工作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犯罪,惡性不輕,猶應予以嚴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現從事物流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獲得之車馬費1,000元,屬於被告知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姿婷」使用之帳戶,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按匯款【轉帳】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A12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6日11時31分許 35萬1,246元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12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33頁)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3加入LINE群組「主力思維 交易金頭腦」,並下載投資APP「和鴻投資」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3年8月6日14時3分許 ②113年8月6日14時3分許 ③113年8月6日14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836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951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7頁)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4加入LINE群組「EZ輕鬆投資學院」,並下載投資APP「啟揚」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3年8月7日9時2分許 ②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字第8951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03頁)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5加入LINE暱稱「555:劉筱欣(工作)」之人,並下載投資APP「鼎元國際」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3年8月7日9時12分許 ②113年8月7日9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951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80頁)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6加入LINE暱稱「高佳怡」之人,並加入投資網站「YCCW」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 ①113年8月7日9時12分許 ②113年8月7日9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951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29頁至第242頁)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基金」,誘使A08下載投資APP「和鴻投資」,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3年8月7日9時19分許 ②113年8月7日9時20分許 ③113年8月7日9時21分許 ④113年8月7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951號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85頁至第342頁) 7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群組「慧芸(實戰技巧)技術分析」誘使A10下載投資APP「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專戶」,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8日 10時7分許 15萬8,900元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10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951號卷第389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39頁) 8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不詳暱稱帳號向A13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8日 11時16分許 7萬4,000元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13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43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4頁) 9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9加入LINE群組「洪毓交流社團」,並加 入投資網站「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8日 11時22分許 44萬4,168元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951號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73頁至第383頁) 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起,以「LINE」暱稱「嘉誠官方客服」向A11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3年8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3年8月8日11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11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43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8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