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沄菁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沄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阮沄菁於民國113年8月底,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找尋工作,而與臉書暱稱「周靚妤」、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以通話方式應徵擔任「昶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展公司)會計助理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周玉功」稱「昶展公司」設立基隆分公司,辦公室欲進行裝潢,要求阮沄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入裝潢款項,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裝潢師傅。而依阮沄菁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同意陌生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此外,其亦知悉員工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予公司使用,如公司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受匯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賺取上開薪資酬勞,而與「周靚妤」、「周玉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阮沄菁於113年9月2日至9月5日,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824)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周玉功」匯款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阮沄菁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阮沄菁再依「周玉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113年9月5日之提領時間,以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再於同日11時42分許、15時48分許、17時4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路邊,分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裝潢師傅徒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永欽、曾秀玲、周惠瓊、汪鈴真、盧啟誌、賴曉儀、甘敏儀、黎抒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沄菁坦承提供5個帳戶帳號予「周玉功」匯款,並依「周玉功」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後,再全數交予「周玉功」指定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應徵的是會計助理。我幫對方工作五天,113年9月2日開始,之前是做內勤居家辦公,叫我查基隆的五金行資料,後來叫我去基隆的五金行現場拍照回傳,我是在113年9月2日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9月3日是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9月5日對方跟我說有裝潢費會下來,叫我去領錢,我是完全配合公司,因當下不想失去工作,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勞」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被告所提供其與「周玉功」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自稱「周玉功」之人有提供昶展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及錄取通知,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個人相片,被告誤認其為昶展公司之職員,居家辦公期間,「周玉功」亦請求被告製作出勤紀錄表,上班及下班需打卡回傳,於9月2日至9月3日期間,「周玉功」並要求被告製作基隆市區家電用品店家明細,甚至請求被告至文具行購買用具,且提供公司統編,製作消費發票,被告因此誤認其所應徵之工作確為會計助理,而配合公司後續費用支出交付款項之行為,由此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阮芸菁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連線銀行、郵局、玉山銀
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傳送予「周玉功」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編號1至編號8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再依「周玉功」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周玉功」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有告訴人楊永欽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4偵4890卷第97-
98、103-105頁);曾秀玲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1-116、121-122、123-124頁);周惠瓊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29-134頁);汪鈴真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9-141、153-156頁);盧啟誌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1-163、171-175頁);賴曉儀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社群軟體X、ebay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81-183、193-197、198-203頁);甘敏儀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9-210、219頁);黎抒吟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7-229、239-253頁),被告之華南銀行、郵局、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
89、91、93、95頁),及被告至郵局自動提領款機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偵9644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匯款,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告訴人8人遭詐騙後,所匯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依「周玉功」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予他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他
們說總公司在臺中,要在基隆找辦公室,我沒有去辦公室面試,對方當時在電話中說辦公室要裝潢,我沒有去過現場,對方說公司在基隆沒有銀行帳戶,請我提供帳戶要匯公司裝潢費用,再由我把錢領出來交給裝潢師傅,我當時先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但每日提款有上限,對方問我有沒有其他帳號,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就再提供4個帳戶給對方,我沒有去裝潢的地點看過,也沒有見過該公司的任何人,只有見過裝潢師傅的徒弟,我沒有確認匯進來的錢是否都是公司名義匯款的,公司有打電話跟我說等一下會有錢進來,叫我再跟公司回報」等語,並提出「出勤紀錄表」、「昶展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發票」、提款單、「周玉功」LINE對話紀錄、「周靚妤」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9644卷第75-297、319-369頁)為憑。
㈢本院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據被告自述如何應徵得昶展公司會計助理一職之經過及所提
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傳訊予「周靚妤」詢問工作內容,8月26日15時44分傳訊予「周玉功」表達應徵工作之意,「周玉功」8月27日16時44分、16時47分即陸續傳送昶展公司資料表及錄取通知,然被告既未曾至該公司基隆辦公室,亦未經該公司主管面試,於雙方對話中未曾論及昶展公司之營業狀況、所在地點、「周玉功」在公司之職位、會計助理之實際工作內容、薪資等任職重要事項,被告僅與「周玉功」、「周靚妤」以通訊軟體進行10餘句對話,再自行填寫履歷表、員工人事資料表上傳,即輕易獲得身份不明之「周玉功」錄取,求職過程顯然有異,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
⒋而被告在113年8月27日獲得錄取後,毋需親至特定處所上班
,9月2日起自行填載出勤紀錄表再上傳予「周玉功」以表示打卡上下班,9月2日10時被告傳送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7時4分傳送「基隆電器行」及「基隆電子材料店」PDF檔,9月3日17時16分傳送臺灣銀行、郵局、連線銀行存摺封面、9月4日5時13分傳送「基隆五金行」DOCX檔、16時20分傳送購買牛皮紙袋、發票照片,9月5日15時13分傳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予「周玉功」,而9月5日8時43分至18時34分間,即依「周玉功」指示,不停回報並上傳所在位置照片、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至超商、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轉帳及上傳提款交易明細等,全日幾近均在外提款。衡以「周玉功」與被告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實際上為未曾見面之陌生人,兩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倘若昶展公司裝潢需支付貨款,何不直接以昶展公司名義匯款予裝潢公司,竟先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再由被告一一提領後再交予裝潢師傅。又「周玉功」竟將金錢匯至無信任關係之被告銀行帳戶內,又任其提領所謂公司所匯裝潢款項,如若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等事,何以保障公司權益?更何況,匯入本案5個帳戶之款項,係在短時間內,以每筆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密集匯至被告所申辦之5個帳戶內,被告既需每每上傳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周玉功」,應可見匯款金額及時間異常零碎,資金來源顯然有異,而被告在113年9月5日全日受「周玉功」指示不斷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再分次交予他人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
⒌又被告雖提供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1份(113偵9644卷第7
985頁),以證明公司確有進行辦公室裝潢之證明,然據被告與「周玉功」之LINE對話紀錄,「裝潢合約」檔案係於9月5日9時14分由「周玉功」傳送予被告(113偵9644卷第171頁),然被告提供之契約書,簽約日期何以為113年9月1日?被告何時簽立上開裝潢合約,顯然可疑。且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臻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臻邑公司)簽訂,被告僅為會計助理,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約?況契約內並未明訂工程施作地點、詳細工程內容、貨款給付期間等重要項目,且簽約人欄位「臻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肉眼即可辨識係以印表機列印,並非真實用印,是昶展公司基隆辦公室裝潢、被告與臻邑公司簽約等事,難認為真實。復據上開契約第六條一、載明甲方(即阮沄菁)應給付乙方(臻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費用2,736,000元一節,被告甫經錄取為會計助理,3天後即以自己名義為公司簽訂裝修契約,擔負高達2百餘萬元之工程給付費用義務,復又提供帳戶匯款、領款,全然未曾向「周玉功」提出任何質疑,亦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即輕率提供本案5個帳戶以供他人匯款。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一再配合「周玉功」在同日至各處所提領現金,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他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意,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找工作遭騙云云,難認合於常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自己帳戶收受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周玉功」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周玉功」、「周靚妤」、裝潢師傅徒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為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反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周惠瓊、汪鈴真、賴曉儀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經傳未到)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提領之現金,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自稱提領後,已依「周玉功」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缺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㈡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提供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1 楊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8時13分許起,佯裝為楊永欽舅舅,以電話、簡訊及LINE對其謊稱有急用,需借款周轉云云,使楊永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2時47分 3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824)000000000000號 阮沄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曾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1時許起,佯裝為曾秀玲侄子,以LINE對其謊稱需借款20萬元進貨醫療產品用以販售云云,使曾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3時22分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 阮沄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5日13時23分 20,000元 113年9月5日13時24分 10,000元 113年9月5日13時27分 20,000元 113年9月5日13時39分 20,000元 113年9月5日13時41分 10,000元 3 周惠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Messenger暱稱「吳惠綺」、LINE暱稱「吳蕾漫」、「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裝為買家,對周惠瓊謊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其需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蝦皮帳號驗證云云,使周惠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6時2分 10,0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 阮沄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汪鈴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2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葉雅婷」佯裝為買家,及以LINE佯裝為交易寄件平台人員,對汪鈴真謊稱有意購買商品,但需使用指定交易寄件平台,要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身分驗證云云,使汪鈴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6時36分 27,05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 阮沄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5日17時28分 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5 盧啟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36分許起,以臉書暱稱「Aya EL」佯裝為買家,對盧啟誌謊稱有意購買商品,但有認證問題無法成功匯款云云,又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謊稱需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身分驗證云云,使盧啟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7時10分 26,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824)000000000000號 阮沄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曉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X暱稱「電子商取引」,對賴曉儀謊稱有情趣用品廣告可配合,需先匯款酬勞,透過eBay領取云云,又佯裝為eBay網站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因操作失誤致凍結之帳戶云云,使賴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7時19分 1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阮沄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甘敏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6時許,佯裝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對甘敏儀謊稱因公司系統遭駭,有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之風險,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使甘敏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7時22分 2,731元 連線商業銀行(824)000000000000號 阮沄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黎抒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6時31分許,以臉書暱稱「Shawn Chang」佯裝為買家,及以LINE佯裝金融機構人員,對黎抒吟謊稱有意購買商品,但需使用指定交易寄件平台,要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身分驗證云云,使黎抒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7時25分 40,975元 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阮沄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提 領 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金 額 連線商業銀行(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5日12時50分 ⑵113年9月5日12時51分 ⑶113年9月5日17時13分 ⑷113年9月5日17時14分 ⑸113年9月5日17時30分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⑴⑵含楊永欽匯款之30,000元) ⑶20,000元 ⑷6,000元 (⑶⑷含盧啟致匯款之26,123元) ⑸20,000元(含甘敏儀匯款之2,731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5日13時29分 ⑵113年9月5日13時31分 ⑶113年9月5日13時33分 ⑷113年9月5日13時45分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30,000元 (上4筆為曾秀玲匯款總額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5日16時4分 ⑵113年9月5日16時39分 ⑴60,000元(含周惠瓊匯款之10,098元) ⑵27,000元(含汪鈴真匯款之27,058元) 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5日17時21分 ⑵113年9月5日17時27分 ⑶113年9月5日17時33分 ⑴15,000元(含賴曉儀匯款之15,000元) ⑵41,000元(含黎抒吟匯款之40,975元) ⑶50,000元(含汪鈴真匯款之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