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貴平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湯維傑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4號、115年度偵字第157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湯維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事 實A04、湯維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676號等起訴,且此部分經追加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學軍」、「賴欣宏」、「王正皓」等成年人、少年戴○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偵辦)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114年4月14日,佯稱為「高雄市刑大偵二隊警察」致電A03,訛稱:A03之身分遭盜用辦理營業用電,涉及刑案,須交付帳戶監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備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6月12日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四維公園內,交付予到場收取之戴○亨,戴○亨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38萬元(提領車手部份,由警另行移送各車手戶籍地之地方檢察署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A03發現後報警,遂與湯維傑、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維傑於114年9月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統一超商和氣門市,將A03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共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A04,再由A04於114年9月2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基隆第一景社區門口,向A03佯稱「我是檢座派來的」,並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A03,A04並因此獲得8千元之報酬,湯維傑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李義中、彭羽翔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5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遭提領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67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ㅤㅤ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負有於6個月內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綜合比較,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A04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A04前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A04就其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湯維傑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本院原金訴卷第148、191頁),無礙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參與其餘車手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故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A04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及湯維傑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A04部分①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另其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返還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難認A04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湯維傑部分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千元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卷第204頁),故應認其於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②依承辦員警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湯維傑指認其係聽從上

游犯嫌陳新元指示從事交付存摺簿及金錢之詐欺行為,故於115年2月2日及同年3月26日前往桃園看守所借訊犯嫌陳新元,並於115年4月20日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500643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9月17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卷第208-219頁),足見湯維傑指證之內容並非無憑,確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陳新元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湯維傑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適用之餘地。又湯維傑雖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陳新元,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或免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湯維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本院考量湯維傑於本案所犯之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審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而湯維傑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湯維傑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求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A04曾因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湯維傑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向本院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且A04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湯維傑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之減刑事由,及A04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預留相當時間予A04,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湯維傑則已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酌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家中經濟勉持及家庭成員(本院原金訴卷第198頁)之生活狀況;湯維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工作、家中經濟勉持及家庭成員(本院原金訴卷第19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A04於本案共獲得報酬8千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原金訴卷第149、19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湯維傑於本案共獲得報酬2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原金訴卷第19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