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華義務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麗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麗華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夢瑤」向馮秋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秋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27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9,8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嗣因馮秋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件認定被告陳麗華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之金融卡均遺失,時間可能有二年多了,忘記何時知悉遺失之事,我並沒有在金融卡上寫密碼,亦未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害人馮秋香遭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所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89,800元到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馮秋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98卷第19-22頁)、馮秋香提出之委託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498卷第111-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儲字第1140076145號函(本案帳戶無臨櫃變更存簿及金融卡密碼)及所附資料(114偵緝613卷第117-125頁),要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㈠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美髮
業,雖僅小學肄業,然依其職業性質,應會接觸各行各業之人,而以常情論之,被告在職業過程中,理應與其客戶聊天,並因而知悉目前時事及社會常情,因認被告應係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揭所述無正常理由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不相干之他人使用,有可能遭持以作為詐騙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儲字第1140076145號函之附件資料(114偵緝613卷第121-122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掛失舊金融卡、同日補申請新金融卡,111年7月28日口頭掛失111年7月4日申請之新金融卡,可明被告知悉金融卡遺失須掛失,以免遭詐欺集團擅自使用。再觀諸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112偵6498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4日更換存摺,之後於同年7月6日、7月7日、7月27日,即先後有2000元、3000元、189,800元存入本案帳戶,並分別於同日遭提領至餘額僅存86元,至此,被告始口頭掛失本案帳戶,據此分析,被告既供稱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而目前銀行對輸入卡片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則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要如何精準的在3次之內猜中密碼順利提款呢?再者,自受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並未遭凍結之情形而論,可見詐欺集團在後嚴密控管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時間,而這前提即是詐欺集團要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達成此一控管行為,進步言之,詐欺集團既不可能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而被告金融卡之密碼亦無人知悉,在此情形上,唯一之可能即係被告應於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辯稱遺失云云,悖於常情,無法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雖擴張舊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惟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洗錢罪係科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在同條第3項附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的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故,適用舊法結果,其處斷刑的有期徒刑部分,即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規定參照),對比之下,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故,其法定刑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有關的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故,無論修法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與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詐欺案件洵為全民公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或許以高額對價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並非可取。再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89,800元,金額非微,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經提領後尚餘70元,因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本案帳戶尚未領出之餘額,自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依上開辦法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