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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琴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惠琴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網路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潘宣妤」之人聯繫,「潘宣妤」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要求李惠琴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等語。李惠琴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潘宣妤」 ,再透過MESSENGER傳送密碼予「潘宣妤」。嗣潘宣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惠琴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123-12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潘宣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跟臉書暱稱「潘宣妤」之人聯繫,「潘宣妤」跟我說要寄卡片,代工材料才會寄到家裡,我就把我的金融卡寄給對方,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沒有傳公司資訊給我看,我沒有查證,我不曉得為什麼代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我是為了工作,減輕家裡負擔,沒想到我被騙了等語(偵卷第19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16歲即結婚,婚後除偶爾協助配偶之木工事業外,均在家照顧子女,缺乏工作經驗,鮮少有社交活動,生活圈封閉且單純,因居家照顧孫子,僅得家庭代工貼補家用,細譯被告與「潘宣妤」之對話內容,「潘宣妤」主動提供耀頎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並詳細說明家庭代工流程、收送貨物方式、代工報酬,衡與一般雇主招募聘工情況相符,復「潘宣妤」稱為避繳高額稅金,會將採購金匯入被告帳戶,以被告名義購買代工材料,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因未曾從事代工業,不清楚入職流程而有所遲疑,惟「潘宣妤」傳送其身分證,透露其個人隱密資訊,使被告感受到其誠心,進而打消疑慮,遂依其指示而為,嗣後被告亦持續追問代工材料何時配送,透露出對家庭代工之期待,足徵被告自始均認此為應聘家庭代工之流程,主觀上未能預見「潘宣妤」係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會遭利用匯入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71-77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潘宣妤」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15、190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95-293頁,本院卷第79-106頁)。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173-17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

(三)參之被告與「潘宣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95-293頁),「潘宣妤」雖以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為由與被告聯繫,惟當「潘宣妤」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即表示「你怎麼可以保證說你們拿到金融卡之後會做什麼事情呢」、「希望你不要生氣 因為我也會怕這樣」等語(偵卷第215頁)。嗣於「潘宣妤」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又答以「你前面不是說要金融卡而已嗎」、「為什麼要密碼」、「好 我希望姐姐不要騙我就好」等語(偵卷第271-275頁)。另「潘宣妤」亦告以被告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把材料費連同家庭代工材料一起請司機配送予被告等節(偵卷第225-231頁),則被告尚未開始工作,即可因提供提款卡而領取補助金,顯與一般工作需先付出勞力始能獲取工資之常情相悖。且被告於審理自承:我不曉得為什麼家庭手工的費用不直接匯給我就好,卻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有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一節已有所懷疑。

(四)被告固辯稱「潘宣妤」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91頁)。可見被告與「潘宣妤」間素不相識,無存在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卻仍在心存懷疑之下,猶未查證,即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況觀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至114年4月18日有受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為0元乙情,堪認被告係因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不高,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潘宣妤」可能係詐欺集團一節,有預見之可能,其猶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報酬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有至警局報案(本院卷第72頁),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A03 114年4月18日22時10分許,A03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購買意願,須指定「順豐貨運」進行配送,且須匯款開通金流驗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0時0分許,29,985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52頁) ⑵轉帳交易畫面(偵卷第63頁) 2 A04 114年4月18日晚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廣告,並佯稱:欲優先賞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20時58分許,14,000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9-70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轉帳交易畫面(偵卷第79-85頁) 3 A05 114年4月18日22時3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A05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0時28分許,50,000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7-9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偵卷第102-106頁) 114年4月19日0時30分許,50,000元 4 A06 114年4月18日某時許,A06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購買意願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20時16分許,29,983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0-1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臉書頁面(偵卷第124-130頁) 5 A07 114年4月18日16時許,A07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購買意願,須以「順豐速運」進行配送,且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9時33分許,30,088元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1-13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偵卷第147-155頁) ⑶轉帳交易畫面、交易明細(偵卷第157-16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